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烈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烈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段○○○○○號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由工地主任 吳光哲 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鐵製鷹架踏板5片,得手後於102年8月3日上午7時許,以機車載運上開鐵製鷹架踏板5片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之印泰環保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 蕭宇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款後花用殆盡。警方經民眾報案稱其工地鐵製鷹架踏板遭竊,即前往資源回收場清查,而於印泰環保企業社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得知上開鐵製鷹架踏板5片係吳烈仁持之前往變賣,並於印泰環保企業社內扣得上開鐵製鷹架踏板5塊,經警前往吳烈仁位於雲林縣○○○○○里○○路000號3樓之3之住處詢問吳烈仁上開鐵製鷹架踏板5片之來源,吳烈仁即坦承上開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烈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害人吳光哲警詢之證述(警卷1至2頁)⒉證人蕭宇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偵卷
第9至11頁)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0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頁)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17頁
)⒍現場及贓物照片9張(警卷第22至26頁)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頁)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過去20年來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應係貪圖
小利而為本次犯行,被告竊取之上開鐵製鷹架踏板5片價值尚非貴重,且變賣僅得款400元,而上開鐵製鷹架踏板5片亦已由被害人吳光哲領回,另衡酌被告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萬餘元,家中尚有妻子及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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