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隆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762號裁定減為1月15日,於98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77號、102年度訴字第302號、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3年4月23日假釋,至103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至上址執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隆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健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762號裁定減為1月15日,於9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77號、102年度訴字第302號、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3年4月23日假釋,至103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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