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樂惠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樂惠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樂惠琴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虎簡字第54號、10
2年度六交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表:受刑人樂惠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18日│101年8月22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2年度速偵字│雲林地檢102年度撤緩偵││機關年度案號│第66號│字第10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54號│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97││實│││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9日│102年10月2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54號│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97│││││號││判├────┼───────────┼───────────┤││判決確│102年5月28日│102年11月19日││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36號│25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