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68
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壹個、未使用過保險套陸盒、監視器壹組、UFIT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英係址設雲林縣○○鎮○○路○○號「○○養生館」之負責人,並擔任櫃台接待之工作。竟於民國102年5月9日21時57分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王青華 在上址店內之房間內,從事為男客 洪瑞振 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該店消費方式為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從中分得200元之報酬,餘款由王青華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店內女按摩師王青華與男客洪瑞振從事上開猥褻行為而營利。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王青華與洪瑞振甫完成上開猥褻性交易行為之際,適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王俊英所有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6盒、記帳本1本、客人名冊1本、客人消費清冊1本、監視器1組、手機2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青華、洪瑞振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6盒、監視器1組、手機2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不法,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又其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上開猥褻行為,所獲利益不多,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已離婚、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監看外面之監視器1組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而準備預供使用之保險套6盒、店內對外聯絡之UFIT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客人與店內預約聯絡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因本案男客係獨自一人直接進入「○○養生館」(警卷第17頁),無證據顯示本案男客曾以電話與被告為消費之聯繫,故上開物品皆係被告所有供犯妨害風化犯行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記帳本1本、客人名冊
1本、客人消費清冊1本之內容皆未見本案男客之姓名或行動電話號碼等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