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78號原告 張永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宏偉 、 許伊庭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基隆市○○路與役政公園岔路發生車禍事故,被告除造成原告之車輛損壞,尚辱罵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車輛損壞之賠款及精神賠償,惟原告之訴之聲明僅泛稱「被告應鄭宏偉、許伊庭」云云,而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原告係請求被告何人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節,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致本院無從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復據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