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年度易字第13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被告陳金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97年度訴字第192、297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罪)、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月29日,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3日,因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檢驗,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榮之供述│承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甲│││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對照表│命之犯行。│││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