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1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色手提袋壹個、HTC牌手機壹支、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宋俊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橘色手提袋1個、HTC牌手機1支、皮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漏未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應予補充。至本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皮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文件即失去功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價值甚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00號被告宋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偉前(一)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於107年4月11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美娜 所有並吊掛於該機車上之橘色手提袋(內含手機1支、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1800元、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嗣陳美娜發覺上開手提袋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俊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中之自白│取上開手提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娜於警│告訴人陳美娜所有之上開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提袋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手提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9月10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9月19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