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融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融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融彣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另案被告 黃振賢 (黃振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4月5日14時許,致電予告訴人 洪美芳 ,假冒告訴人洪美芳姪兒,且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洪美芳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黃振賢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洪美芳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美芳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 蕭建志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另案被告黃振賢開立第一銀行帳戶供其所開設之餐廳及KTV使用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提供黃振賢第一銀行帳戶給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開設餐廳及KTV,因為信用不好所以公司帳的出入都是用黃振賢的帳戶,而由店長蕭建志來使用,後來因颱風緣故,店已經沒有經營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蕭建志到庭具結證述:「當初公司需要一個帳戶,被告要使用,我陪黃振賢去開戶,我存完第一筆錢之後,就把存簿、卡片還給被告,我沒有用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去領過錢,後來我比黃振賢早離職。」等語;
(二)另案被告即證人黃振賢到庭具結證述:「蕭建志比我早離職,105年2月15日 何清志 匯入20萬元是我領的,105年12月21日 陳杉潤 6萬元這筆錢也是我去領的,當時蕭建志已經離職了。105年12月22日跨行提款2萬元、1萬6千元、100元也是我去領的,公司營業的這段期間,卡片是我在保管,被告不會拿這張卡片去領錢,蕭建志離職後,卡片就是由我保管,由我去領錢,離職時沒有把卡片拿走,應該是被別人拿走的。卡片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有寫密碼在小紙條上跟卡片放在一起。」等語。
(三)從上述另案被告即證人黃振賢自承:「公司營業的這段期間,卡片是我在保管,被告不會拿這張卡片去領錢,蕭建志離職後,卡片就是由我保管,由我去領錢。」等語,可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最後係由證人黃振賢保管並負責提領無訛。又證人黃振賢證稱:「卡片密碼是用我的生日,我有寫密碼在小紙條上跟卡片放在一起。」等語,惟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對自己之生日知之甚稔,當無必要另書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置一處,而徒增提款卡遭人冒用風險之理,故證人黃振賢此舉顯與事理有違,惟該帳戶資料既係由證人黃振賢保管並提領,即可佐證並非本案被告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將證人黃振賢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以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其所舉證據尚有可疑之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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