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1日1時至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工寮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5日22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安心四橫巷某全家超商前為警盤查,甲○○於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歸來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歸來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12-13頁、1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5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偵查機關尚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7年11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3706800號函及歸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接受本院審判,應認該當自首要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為強制戒治完畢後初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收入狀況不穩定,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