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林安定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街「九塊碑橋」附近之果園內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文化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藍燒圳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此,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遂發生碰撞,致藍燒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及皮膚壞死、左肋骨骨折1根、雙下肢多處皮膚缺損等傷害。案經藍燒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林安定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藍燒圳受有前揭傷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曾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卻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尚非無誠處理,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8號被告林安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街「九塊碑橋」附近之果園內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文化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藍燒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遂發生碰撞,致藍燒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及皮膚壞死、左肋骨骨折1根、雙下肢多處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藍燒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安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燒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安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