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榮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榮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31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自97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入體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被告鍾榮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
106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0號住處附近某農田,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7年6月25日6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榮春於警詢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警方於107年6月25日對被告所│││公司107年7月12日濫用│採集之尿液,呈可待因、嗎啡│││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屏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偵查1070││││6053)││└──┴──────────┴─────────────┘
二、核被告鍾榮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