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年度易字第12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以玻璃球燒烤」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6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1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被告陳信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8、487、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遭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偵辦 蔡明恩 販毒案件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達坦承犯行,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警刑竊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8/00000000)各1紙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