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被告 李佳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之聲明係確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6、16,17,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及次序13超過新臺幣16,879,973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419,027元(296,000元+3000萬元+3,000元+13,120,027元=43,419,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096元,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276,000元,尚欠118,096元未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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