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葉堅直 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1月25日以一○二年度上聲議字八六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葉堅直係以被告陳麗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年1月25日以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嗣於102年1月30日送達告訴人,而告訴人則於同年2月8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蓋用本院102年2月8日收狀戳記之「刑事聲請狀」與「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所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刑事補充理由狀略以:
(一)本案告訴意旨所陳之行為時間,係在101年4月20日,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以被告所述於同年月26日所發生之情事而認被告無犯嫌,於經驗法則上,顯有未洽。
(二)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無非以被告於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成功國宅大廳,公然指謫伊「作賊心虛」係事出有因,並非空言謾罵,目的在維護被告之父 陳清正 權益。查陳清正原係○○國宅第35棟(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員,依該國宅101年3月13日住戶會議及住戶規約,授權系爭大樓「維護協助會」得決定「管理員之聘僱、上班時間及是否採輪班制」,並於同年4月1日開會決議爾後管理員上班時間,且「現任管理員是否同意上開續聘條件,應於4月5日下午5時前回覆本棟委員」,伊於次日即4月2日,以當時「維護協助會」召集人身分,書面通知陳清正,並分別於同年月6日、
10日及16日當面徵詢,但均未獲陳清正表示同意,伊乃於同年月18日去函陳清正,表示依上開決議如無意願將不續聘,並促其於4月20日辦理交接。則陳清正若需向維護協助會委員提出申訴、協商乃至反駁,自受伊通知時起,即可進行,且不續聘非伊有決定權限,被告僅因伊未出席調解,即公然宣稱伊為「賊」,此一宣稱,究竟僅屬評論抑或不實事項之陳述,未予釐清,原偵查檢察官即逕認屬適當評論而為不起訴處分,不無失之寬縱。
(三)況被告所辯其公開指伊為「賊」之事實基礎,乃指被告之夫於101年4月13日告訴人所提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惟所舉事證盡屬捕風捉影之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01年11月16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是伊既無覬覦他人財產之意,亦無竊、盜、詐取他人財物之行,被告竟指伊為「賊」,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損及伊之名譽,自有違反誹謗罪之嫌。
(四)且原偵查以被告指稱伊為「賊」,為適當之評論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對一個無犯罪紀錄、熱心服務社區之而言,公然指其為「賊」之評論,如何能被認為是善意而適當?且被告指摘伊為「賊」,真有助於維護陳清正之權益?顯然縱認被告指伊為「賊」屬評論,亦難認係被告為陳清正主張權利所必須,自非妥適。
(五)綜上,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六、經查: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本件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若有講上開內容,係為保護伊父,因為告訴人都欺負伊父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因告訴人前兩次調解都未到場,且被告配偶 林沛仁 已因告訴人擔任委員期間有帳目不清、自己發包工作予自己等情事,而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等告訴,故被告之言論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等語。
(二)依告訴人及被告在警詢之陳述,與告訴人在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第3頁反面第32頁),對照卷附101年4月20日成功國宅大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6頁至第68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至同日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宅大廳現場, 佐以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依序有於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
28分58秒許,及同日時29分54秒許,陳述:「調解會他不敢去,作賊心虛」、「他不敢出來,作賊心虛」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然告訴人主張本案告訴意旨所陳之行為時間,係在101年4月20日,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以被告所述於同年月26日所發生之情事而認被告無犯嫌,於經驗法則上顯有未洽云云。惟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之處分理由,均係本於卷附事證,就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在系爭大樓,對告訴人陳述「作賊心虛」等語,並不成立妨害名譽罪嫌之理由,且因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相互牽扯,是不處分與駁回再議理由提及101年4月26日所發生之事件,並無任何不當,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四)雖告訴人又主張:其僅為系爭大樓之「維護協助會」執行者,無權決定被告之父陳清正之管理員工作去留云云。惟陳清正原係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因認告訴人不執行系爭大樓96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議管理員之薪資福利一案,影響其權利,復又變更工作內容與時間,對其工作權與生活作息產生嚴重侵害等語,遂於101年4月2日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由被告擔任其代理人,而該調解委員亦於同日寄發調解通知書予告訴人,指定同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該調解委員會場,進行調解,然告訴人並未到場等情,除為告訴人所是認外(見偵卷第32頁),並有「調解書(筆錄)」(見偵卷第11頁)、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調解通知書(見偵卷第10頁)與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1年5月8日一○一年度民調字第三○七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再觀之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以自己名義寄予陳清正之台北44支局100044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其中有「依據101年3月13日本棟住戶會議及住戶規約,本棟維協會於4月1日召開會議決議變更台端擔任棟管理員之服務時間後,即於4月2日以面通知台端,本人並分別於4月6日、10日及16日當面徵詢台端意願」等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曾以「維護協助會召集人」身分,通知陳清正已片面變更其工作時間之事實。再參之告訴人委請律師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告訴人係以「維護協助會召集人」身分通知陳清正,且「若被告之父陳清正有需向維護協助會委員,提出申訴、協商乃至反駁,自受聲請人通知時起即可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告訴人需以「維護協助會召集人」身分,出面與陳清正或其代理人即被告,就陳清正之工作時間變更乙節,進行協商。而告訴人於101年4月2日以書面通知陳清正後,陳清正於同日即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會亦於同日寄發調解通知書,請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到該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顯然陳清正已有向該「維護協助會」,提出申訴之意思。佐以告訴人在偵查中證稱:「我不用去調解委員會」(見偵卷第32頁),可見告訴人知有上開調解程序惟拒絕出席。則綜觀上開各情以觀,告訴人既以「維護協助會召集人」身分先以書面通知陳清正將片面變更其工作時間,對陳清正之工作權自有相當之影響,且告訴人既自承「若被告之父陳清正有需向維護協助會委員,提出申訴、協商乃至反駁,自受聲請人通知時起即可進行」,但又刻意於101年4月20日調解期日前即同年月18日,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陳清正之工作,嗣後更拒絕出席調解,顯未提供陳清正或其代理人即被告適切之申訴管道,甚至於無視陳清正已提出申訴之意思,足見被告所辯為保障其父陳清正之權益等語,並非子虛。則被告為維護乃父陳清正之工作權,情緒一時或許過激導致用詞不當,惟非僅以詆毀或減損告訴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五)告訴人另以被告指伊為「賊」,係以被告配偶林沛仁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侵占等告訴為據,然所舉事證盡屬捕風捉影,且告訴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自有誹謗罪嫌云云。第查,觀之林沛仁於101年4月13日,以告訴人及案外人 許維文 為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據內容,林沛仁係指訴系爭大樓住戶雖於98年11月30日表決通過進行粉刷系爭大樓樓梯間,惟告訴人竟未經系爭大樓住戶同意,即自行承攬該項工作,並自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元,惟迨至林沛仁提告之時,仍未完工卻已陸續請得十五萬元款項;另系爭大樓自98年至100年間近三年之公款利息,未見許維文載入收支明細;又系爭大樓復有多筆款項之支出,並無發票或數據,僅有請款單或告訴人書寫之便條紙,甚或未檢附任何憑證,卻均列入支出項目付款,乃至單據上所載支出月份與該棟大樓帳冊所登載之支出月份不符等情,而告訴人又拒絕林沛仁調閱公款存摺及收支明細等資料,因認告訴人及許維文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上開案件經偵查後,雖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6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對告訴人及許維文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惟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係於其後約七個月,即101年11月16日始就上開案件對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見被告指摘告訴人上開言論時,臺北地檢署檢仍未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復參以該案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粉刷工程雖未完工,但住戶會議未明確議決應由何等方式決定由何人承作,而告訴人確有於休假時自行從事粉刷工作,且告訴人分期收取工程款,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與刑法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系爭大樓之公款收支明細表,雖未記載存款於郵局之利息若干,惟各期利息款項係經郵局自行撥入帳戶內,況事後已經補載利息所得,足認告訴人及許維文就該等利息收入,並無侵占犯行。另就林沛仁所指摘之各項帳款部分,要難僅以作帳方式不盡完整,遽認告訴人及許維文涉有背信、侵占罪責。至林沛仁聲請閱覽資料遭告訴人組成之「維協會」拒絕乙節,已經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在卷,亦難認告訴人有何背信、侵占犯行等語,顯然肯認林沛仁所指告訴人有自行承攬系爭大樓油漆工程但未完成卻已領得大部分款項;又許維文確有未登載系爭大樓98年至100年間之公款利息與作帳方式不完整等瑕疵,益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指摘告訴人有首開各節違失,並非告訴人所稱之「捕風捉影」,或毫無意義之謾罵,益徵被告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而陳述,自難認為被告有誹謗之惡意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作賊心虛」、「作賊心虛之人」等措辭,雖讓告訴人感到不悅,然被告係就告訴人未至調解委員會與其父陳清正就工作權之爭執,進行調解,暨對系爭大樓之公款等事涉公共議題之事項,加以評斷。因被告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事項而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亦在合理範疇之內,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告訴人之再議並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亦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均屬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吳承學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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