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本均係宜蘭礁溪老爺酒店之員工
,然因工作之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於96年1月
31日下午3時30分許,夥同訴外人 王文生柳瀛洲 及姓名不
詳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宜蘭縣○○鄉○○路○○號老爺酒店外之停車場與原告理論,
並由王文生及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後方挫傷、左臂淤青等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害而
支出醫藥費用3,600元、另當日穿著之皮衣與所使用之手機
均在毆打中遺落而受有20,000元之損失,且被告因此事件遭
雇主解雇而損失一個月的薪資22,000元與年終獎金20,000元
,另原告因此事件受傷除皮肉受苦外,且造成精神上之恐懼
,因此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165,6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辯以:當日僅有發生拉扯,並沒有取走原告皮衣與手
機,所以原告請求賠償皮衣與手機之損失,並無理由;再者
,事發後兩造均有繼續上班工作,是原告自己因其他事故而
曠職3日以上才遭公司解雇,與伊並沒有關係;另外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夥同他人將其毆傷,造成其受
有上述傷害,事後精神上仍恐懼有人將對之不利等情,業據
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等為證,且被告上述傷害行
為,亦觸犯傷害罪,而經本院96年易字第602號刑事事件判
處罪刑在案,此亦有本院上述刑事卷宗可參,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因被告上述
傷害行為,造成被告有醫藥費用之支出、個人物品遺失損害
、工作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均有
明文。查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依前所述,應有理由。至於
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
用3,600元,業據提出上述台北榮民總醫院、署立宜蘭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正當。
(二)個人物品損失:原告主張其在遭毆過程中皮衣、手機因此
遺落現場,而有個人物品遺失之損失計20,000元等情,然
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之遺落或毀
損與原告之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害事件失去工作,造成工資與年
終獎金之損失共計42,000元云云。然查,原告上述傷勢並
未因此住院診療,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可
憑,是原告並未因傷勢狀況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損失;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此傷害事件,而遭其雇主片面解雇
等情,是原告請求工資與年終獎金之損失,亦無理由。
(四)另查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痛苦外,且因此造成精神上之
恐懼,均如前述。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他人、造成原告身
體上、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目前28歲、高中肄業、名下
無財產、目前工作月薪30,000元;而被告現年40歲、已婚
有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待業中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實有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合理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5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自應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自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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