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簡文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7年12月10日、88年3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88年度偵字第1531、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4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簡文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下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6年4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警方在基隆市○○區○○路○○○○號查獲 蔡政衛 持有毒品,簡文祥因係在場之人,為警攜回警局進行調查。警方於徵得簡文祥之同意後,採集簡文祥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式方面: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簡文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8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㈢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之教育程度,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轉讓毒品、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⒋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