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並補充: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前來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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