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廖有得 即德統廣告企業社
桃園縣
弄2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
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系爭支票
已經被告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即不得因背書取得系爭支票,
故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系爭支票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僅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不得轉讓而已,並未規定無記名支票得記載禁止轉讓,
故系爭無記名支票正面即使仍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從而被告所為抗辯
,應不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7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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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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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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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2月24日│810,000元│AL0000000│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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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1月24日│378,000元│AL0000000│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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