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料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5日向被告
提示系爭本票2紙請求付款,竟遭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
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惟查
系爭本票2紙未見約定利率之記載,是除逾越法定利率而原
告欠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外,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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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付款地: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1之1號│
│利息:(未記載)│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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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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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5月4日│250,000元│(未記載)│DD583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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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5月14日│150,000元│(未記載)│CH361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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