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21日對相對人所
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
參,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退回信
封封面影本以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送達,
而係對另一住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為寄
送而遭郵局退回,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
節,即難採信。是以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