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重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審交易字第10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重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韓重民國106年2月18日8時15分許」更正為「韓重奇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18日8時15分許」、末段補充查獲過程為「嗣韓重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並增列「被告韓重奇於本院之自白(審交易卷第2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參(審交易卷第17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張○○受有上揭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經移付調解仍未能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共識,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審交易卷第28至29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可佐(審交易卷第25頁),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實做實領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05號被告韓重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重民國106年2月18日8時15分許,騎乘牌號QA3-408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泰路與四維四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張○○騎乘牌號150-PKR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車禍,致張○○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韓重奇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陳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是自摔,並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2│告訴人張○○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車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情形。│││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4張││├──┼─────────┼─────────────┤│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佐證被告之過失犯行:│││事故鑑定委員會│1.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000000000號案鑑定│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意見書1份││││││├──┼─────────┼─────────────┤│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佐證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路交通事故106年2月│其於案發當時即向員警供稱:│││18日9時10分談話紀│我前車頭撞到對方不知何部位│││錄表│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