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江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江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江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11時4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1日4時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於106年8月11日11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江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80、87、9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I-1062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I-106248)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99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在警局有供出毒品上游,請求減刑等語(審訴卷第89、91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必該毒品之上游,係因被告供出而經查獲,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提供毒品供你吸食的朋友如何聯絡?有無年籍資料提供?)小港區網咖(沒有特定的網咖)內綽號「奇仔」的男子給我的,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我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警卷第11頁反面)。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就提供毒品之上游並未提供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甚而未提供上游之姓名或辨識資料,遑論上游須係因被告供出而經查獲,被告所稱供出上游之情形,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需照顧生病住院之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90頁),暨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4月之意見(審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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