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51號抗告人 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曉燕 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6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又關於財產權訴訟,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再按原告之請求,如有不能核定價額者,應以165萬元計算其價額……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返還所有權狀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暨坐落於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因所有權狀僅為證明文件,重新補發1份僅需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80元,是本件因2張所有權狀返還即無庸再行補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元,而非不能核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原法院依前開規定以165萬元定抗告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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