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偉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共130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30號被告張書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5月8日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蘆洲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混款女內褲、女內褲、彈性蕾絲褲共7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5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05年5月21日7時30分許,在上開賣場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李俞萱 所管領之女用內褲58件(價值合計21,070元)得逞,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上衣內,嗣因未結帳離去時為李俞萱當場查獲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共130件(贓物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蘆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俞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莊勝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