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同欄第10行至第11行「將該機車變賣獲利」應補充為「將該機車變賣獲利,得款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客戶查訪紀錄表」應更正為「客戶查訪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將其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變賣而獲得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4萬8,000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61號被告邱玉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坤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舜丞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6,640元,並由遠信公司同意先支付上開車款,再向邱玉坤取償,雙方約定邱玉坤分12期清償,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於每月24日支付遠信公司4,720元,並言明在車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車所有權歸屬遠信公司,邱玉坤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詎其僅繳付四期分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5日,將該機車變賣獲利,予以侵占入己,且未清償其餘分期款項,嗣遠信公司多次聯絡其無著,又尋無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玉坤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張新銘 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查訪紀錄表、被告行照影本、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告訴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機車車籍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