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羽捷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羽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停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觀諸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自明,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量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東區業務組105年12月9日健保東醫字第1057014268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就醫紀錄、榮總玉里分院105年12月20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50601780號函檢附之病歷紀錄及105年5月13日之放射科檢查報告及106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4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至今皆未曾主動連繫告訴人 曾月英 ,亦未對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機車之損壞提出任何賠償,本案車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痛苦,且被告尚於告訴人居住之村莊內大肆宣揚與本案相關、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話語,原審判處拘役58日,實屬過輕,應有量刑失出之不當。
準此,原判決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造成告訴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誤,量處被告拘役55日,系爭事故實際上僅造成告訴人身體表皮之擦傷或挫傷,告訴人傷勢難謂嚴重,故量刑上應再予減輕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原審判決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情,有本院105年度玉原交簡第21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頁至第4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意旨所述原審判處拘役55日云云,容有誤會。再查,告訴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榮總玉里分院】就醫時,其應診時間為105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於105年5月13日急診就醫時,業經榮總玉里分院外科醫師診斷:1.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2.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後經榮總玉里分院放射科醫師判讀:胸壁挫傷、單獨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情明確,有告訴人曾月英之105年5月23日榮總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榮總玉里分院105年12月20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50601780號函檢附之病歷紀錄及105年5月13日之放射科檢查報告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背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橈骨之閉鎖性骨折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二)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手背傷口等傷害;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肇事後,雖曾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且告訴人亦無對被告之刑事責任予以宥恕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各1份,故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性司法之立場,認被告已親為損害回復之行為或已邀得告訴人之原諒,進而相應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有違背安全駕駛、幫助詐欺取財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刑度,並無失出。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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