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4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479號被告 郭毓洲 等22名司法官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此有「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既係對於「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7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等語,自屬誤會。
(二)次查,本件抗告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5年度他字第7479號被告郭毓洲等22名司法官案件,於105年9月19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明不服,而以「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原處分,然因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規定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是原審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雖聲明不服,而以前揭「刑事再抗告狀」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抗告意旨所示,抗告人顯非對於法院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抗告,是依前揭規定所示,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