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福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建福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下午6時許,在其停放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該住處】門外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用小客車】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施用該等毒品各1次後(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明知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可能會產生呼吸抑制、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譫妄、失去方位感、運動不協調之作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有產生幻覺、幻聽、焦慮不安、失眠、強迫性反覆行為等情形,其於短時間內服用不同種類之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其前述住處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 蔡興隆 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鎮○○路與農園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下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9595ng/ml、可待因濃度高達3075ng/ml、嗎啡濃度高達16045ng/ml,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徐建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核與105年3月7日上午4時1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採集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050004428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
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各節,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說明甚詳。是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服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可能會產生呼吸抑制、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譫妄、失去方位感、運動不協調之作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有產生幻覺、幻聽、焦慮不安、失眠、強迫性反覆行為等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8月18日FDA管字第1050034005號函1份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大概是104年年底開始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最早是從70幾年開始吸食,停了好久後又開始吸食,
104年年底又開始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爰此,可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應可知悉如前所述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的副作用乙情無訛。
(三)再查,證人 鞠曉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擔任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副所長,負責案發當日的巡邏勤務,當日巡邏時有發現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的行駛狀況有開一下、停一下不穩的情形,伊和其他兩名警員就開警示燈及按喇叭,被告徐建福停車時並未如一般人是順向停在農園路的柏油路上,而是斜停進入石子路,且伊等請被告下車盤查時,伊觀察被告的眼神是呆滯,現場錄影有錄到被告的神情,被告講話的過程中也有遲緩、停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相符。並查,依據歐美興奮類如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血中測得並限制影響駕駛能力的濃度相對較高(分別達200、600ng/mL),主要考量在低血中濃度可強烈具有自信、精神洋溢非凡之駕駛能力,但在高濃度或長時間駕駛過程,則會引起倦怠、混亂(deleteriousbehavior)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並依據文獻記載及由尿中計算血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在尿與血中濃度之比例於人體平衡之濃度比約為14:1,安非他命在尿與血中濃度之比例於人體平衡之濃度比約為9:1;如將尿液檢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4480ng/mL換算成血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31ng/mL、安非他命濃度498ng/mL,而文獻記載計算血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致命濃度分別為2000ng/mL及000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而二者均為活化性物質可作用於人體神經系統且甲基安非他命血中濃度為5531ng/mL,已達中毒致命濃度,研判已可造成影響駕駛損減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369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闡述綦詳,亦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依論理法則,本件被告徐建福尿液檢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595ng/mL、安非他命濃度9540ng/mL換算成血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13.92ng/mL、安非他命濃度106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而二者均為活化性物質可作用於人體神經系統且甲基安非他命血中濃度為7113.92ng/mL,已達中毒致命濃度,研判已可造成影響駕駛損減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有105年3月7日員警對被告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45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25頁)。
準此,被告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上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並考量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業,曾經在火力發電廠工作,負責技工工作,但沒有證照,目前從事農業,有時也會作水電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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