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告 陳建宏 被告 何曉燕 訴訟代理人 鄧偉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本照本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狀。
核其請求之內容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
1萬6335元(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就上開不足額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