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告 陳建宏 被告 何曉燕 訴訟代理人 鄧偉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於民國103年10月間接獲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鄧偉敦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因其父親即訴外人張○○與訴外人黃○○向訴外人方○○借款人民幣13萬元,且張○○為擔保該借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請原告本諸誠信原則,勿將房地契補發新件等語,然原告既未授權黃○○、張○○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或同意以系爭房地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則渠等並無權利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顯然為無權占有,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2頁)
1.依張○○向原告告知之事實,張○○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非被告之母親方○○,被告亦非僅係代收,且張○○從未見過被告所稱之方○○,實際上並無此人。被告提出之借據實際上係張○○積欠被告之賭債債務,被告係為掩飾賭債事實,而以偽稱方○○之名義簽訂借據。
2.又依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登記,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一望即可知悉,且其明知原告未授權予張○○,無權代理原告,仍收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為原告所拒絕承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狀字號000○○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狀,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權狀字號000○○○字第000000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28頁)㈠本案起源係因於102年1月13日、14日,張○○及其配偶黃
○○向被告之母親方○○借款人民幣13萬元,並以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抵押以擔保該借款之用,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2張,約定張○○償還該借款後可向方○○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借款契約,是被告係因上開原因代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已交付予方○○,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非由被告占有。
㈡至系爭房地所權狀上所有權人雖非登記為張○○,然於張○
○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向方○○表示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方為實際所有權人,方○○始收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 張伊 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暨同地段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暨鄧偉敦於103年9月28日寄發樹林迴龍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系爭房地以為借款抵押,勿將系爭房地契補發新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復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持有,並執以前詞置辯,故而,即應由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鄧偉敦於103年9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為:「緣借款人:黃○○、張○○於民國102年1月3日及1月14日,向方○○本人借款人民幣壹拾參萬元,正嗣屢經催討,台端均置之不理,因以陳建宏房地契底押因以知會。綜上双掛號附上二張借據、房地契、建物及土地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價款之影印告知。請台端能本諸誠信原則,勿將房地契補發新件,以免訟累。」等語,其上未有系爭房地權狀在被告持有中之記載,且存證信函所載之債權人表明為方○○,而非本件被告,核與被告提出黃○○、張○○借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3、34頁)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上開辯稱,並非無據,自難以此存證信函逕認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狀,難認有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證明張○○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等情,然證人張○○至多僅得證明其曾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仍占有系爭權狀,故無傳喚必要,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2紙為被告占有中,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2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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