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棟選任辯護人邵良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近八時許,甲○○駕駛ES-481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計程車),搭載乘客 陳盈宏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二十八點五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讓直行於同向外側車道、駕駛DU-132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汽車)之 奚增輝 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擦撞奚增輝所駕駛之汽車(以下稱第一次撞擊),奚增輝之汽車因而撞擊路肩護欄後停止於外側車道上,奚增輝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內外出血之傷害。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擦撞奚增輝之汽車後,則偏離車道撞擊內側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車道上。奚增輝雖立即被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急救,再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同年五月八日十一時十分因頭部鈍性傷,導致中樞衰竭合併腎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服用酒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一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服用酒類)及偽造文書二罪,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戊○○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8P-4022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汽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八時許,行經二十八點公里外側車道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注意力下降,自後追撞停止於外側車道之奚增輝之前開汽車(以下稱第二次撞擊)。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測得戊○○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三、案經奚增輝之妻丁○○、奚增輝之父乙○○及奚增輝之母王月英告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係計程車司機,於前時間,駕駛ES-481號計程車,行經上述地點,因閃避車輛,變換車道不當,擦撞被害人奚增輝所駕駛之汽車,致奚增輝所駕駛汽車撞擊路肩護欄後停止於外側車道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辯稱:奚增輝之死亡,並非被告之擦撞所致,而是戊○○第二次之撞擊所造成,奚增輝之死亡與被告之撞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及原審法院調查所得,包括證人陳盈宏、 侯憲裕 、 馮達中 、丙○○、 張樹 瑄、 黃俊銘 等人之供述、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之證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3年12月7日北鑑字第931413號鑑定意見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肇事現場照片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對於台灣榮民總醫院醫師之摘要報告,認為係訴訟外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不爭執,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筆錄可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表示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被告不爭執之該等證據,均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三、被告甲○○坦承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其變換車道不當所致。核與陳盈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觀諸計程車之車損照片,該車右後車門部分,有明顯之擦撞刮痕;而奚增輝之汽車之左前車身及左前車門,有明顯擦撞刮痕,且擦撞刮痕上殘留計程車黃色烤漆。被告甲○○確實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奚增輝之汽車,可以認定。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曾辯稱被告甲○○是因閃避左側來車,無法緊急煞車而往右打偏才撞到被害人云云。惟被告甲○○初於警詢時稱:我行駛中外車道,另一部自用小客車行駛外側車道,該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其車道,我煞車不及,右前車頭去撞該車云云。亦即係指稱被害人車變換車道至被告之車道始發生擦撞。迨至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行駛在中外車道,被害人車在外二車道,在被告右後方,有一部車靠得很近,並在被告右前方處切到被告車道,被告一踩煞車,被害人車就從被告車之右後車門撞過來,結果被告失控撞到內側護欄,被害人閃到外側撞到護欄,被告也受傷云云。經檢察官提示陳盈宏之證詞,始改口稱:被告有變換車道,當時要緊急踩煞車,所以才往被害人車的方向靠,因為當時狀況很緊急云云。亦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被告所辯係被害人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致被告煞車不及致被告車頭撞上去云云,因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其次,乘坐於計程車右前座陳盈宏僅稱:被告係為閃避自內側車道偏過來的他車,從未表示被告有何煞車不及之情形(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談話紀錄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係因其變換車道不當,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所辯無法緊急煞車云云,亦不可採。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變換車道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7日北鑑字第931413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八九二七號卷第三五頁)。
四、被告甲○○雖辯稱其過失行為與奚增輝之死亡結果沒有因果關係,並謂奚增輝之死亡是因受到被告戊○○之第二次撞擊所致云云。惟查,被告甲○○駕車擦撞奚增輝之汽車後,奚增輝隨即下車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盈宏於原審詰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四頁)。目睹本件事故並報案之證人侯憲裕亦證稱:我經過事故現場,見一台車停在該處,現場應有人在走動或趴在該處,因擔心有人受傷而報警;又稱:感覺好像出車禍、沒有塞車,尚未有拖吊車、救護車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再參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記載是侯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報案時間為8時0分15秒,事故地點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8至29公里處,報案民眾稱上述地點有一輛車撞到護欄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上開報案電話係侯憲裕申請租用之事實,亦有遠傳公司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足見侯憲裕所見,應是第一次撞擊後不久,尚未發生第二次撞擊,且侯憲裕業已察覺現場有人在車外。再者,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證稱其撞車後路肩上有一個人,其有探問對方情形等語。再參諸奚增輝之外觀並無明顯外傷;甚且曾與其配偶及友人電話聯絡(此部分詳後述),以及第一、二次之撞擊後,奚增輝所駕駛之汽車之左前車門並無明顯凹陷情形呈關閉狀態(見相驗卷第二六頁照片);到場處理之警員 蔡金龍 並詰證稱:現場白色車子(即被害人之汽車)車門如照片所示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九頁)。可見第二次撞擊時,奚增輝應已下車,被告戊○○係撞擊奚增輝停放路上之汽車,並未撞及奚增輝本人,否則以被告戊○○酒後高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車之情形,不論奚增輝在車外或車內,豈有不嚴重受傷而還能撥打電話與妻、友並與被告戊○○對話之理?綜上所述,奚增輝所受傷害,係第一次撞擊即被告甲○○之計程車擦撞奚增輝之汽車,並導致被奚增輝之汽車撞擊路肩護欄所致。
五、奚增輝因本件事故受頭部鈍性傷,導致中樞衰竭合併腎肺衰竭死亡之事實,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足憑外,奚增輝受前述傷害後,經送長庚醫院再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無效,延至同年五月八日十一時十分許,因頭部鈍性傷,導致中樞衰竭合併腎肺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及病歷摘要可按(見相驗卷第三一頁、偵八六四二號卷第三五頁以下,上開病歷摘要蓋有主治醫師章,且係摘取病歷之要旨做成,應係醫師業務上所須製作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認為得為證據,併此敘明)。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五十四幀、現場白天照片六幀、車損照片三十八幀附卷可稽。被告甲○○之前開過失行為,肇致奚增輝死亡之結果,被告甲○○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可以認定。
六、被告甲○○係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營生,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其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無疑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過失之情節、雖經民事判決確定,然尚未付出分文賠償,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為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尋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未加聞問,分文不賠,亦無悔過之心,被害人之母親因不能承受喪失獨子之慟,亦於一年後撒手人寰,被害人之遺腹子亦終生不得見父親,進而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之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法院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如前述之審酌及考量,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亦多審酌及之,並無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難認為有理由,亦應駁回。
乙、有罪即被告戊○○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部分:
一、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訊(詢)問時,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飲酒、駕車之事實,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次,被告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一小時以上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足見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當不僅於此。
二、其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而飲酒後酒精會使人類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視力於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較遜於正常狀態,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差別而有異,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八六八六號函附之附件一、二內容所示研究結果,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若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每公克五0毫克(即五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00毫克(即一0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五毫克)時,則可能產生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能力之現象。查被告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參酌前揭醫學上說明及上揭全部事證,自足認被告已確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顯已對一般往來之人車產生高度危險。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亦已明確,被告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已經有酒後駕駛汽車之前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危及車輛及用路人之安全,並因此應變能力減弱,控制力欠佳,撞擊奚增輝所有因失控停止於外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兼衡被告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尋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為被告戊○○已有二次酒後駕駛之前案,卻不思悔改;本案並未煞車,現場留下長達四十八公尺餘之滑痕,足見意識不清,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屬過輕等語。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之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法院關於被告戊○○犯罪之刑之量定,已有如前述之審酌及考量,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亦多審酌及之,並無違法或明顯失出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亦應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肇事後,藉口趕往中壢探親母親(後改稱將乘客陳盈宏送醫),未報警協助救護奚增輝,逕自在高速公路上攔乘計程車離去,而肇事逃逸,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
(二)被告戊○○於前揭時間,駕駛8P-4022號汽車,行經前揭奚增輝失控停止之外側路段,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致奚增輝受有頭部左右兩側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內外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即在高速公路上攔停計程車,離開現場,然事故發生後,被告看見被害人奚增輝有下車,沒有什麼事情,而被告車上之乘客陳盈宏反而受傷,被告乃先將陳盈宏送到長庚醫院;又因沒有錢,就坐原來的計程車去中壢向其朋友借錢,並在中壢安頓好身體不適之母親,其後即主動赴泰安交通大隊,在那邊等候,但發現應由汐止分隊處理,才改往汐止分隊,而拖延數小時,被告主觀上並沒有逃逸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事故發生後,被告甲○○之計程車猶留在現場,並未移開;被告甲○○母親當時確實生病,所以回去與母親交代發生車禍後,即馬上回泰山分隊投案,被告甲○○主觀上並沒有要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須駕駛人肇事後知悉已造成死、傷,卻不及時救護而離去現場。若駕駛人以為並無死、傷,且另有其他被害人受傷待救護,而先行救護其他受傷之人,自難認有逃逸之故意。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本件事故後,被告甲○○誤以為 奚增祥 未受傷,且因陳盈宏確受有傷害,而先將陳盈宏送醫,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
1、查被告甲○○、戊○○及證人陳盈宏均供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曾下車走在路上,外觀好好的,無外傷;反而是陳盈宏之頭部受傷流血等語。被告稱:我看 奚某 還能走動,而陳盈宏頭部受傷流血,就另攔一部計程車與陳盈宏一同前往長庚醫院(見偵八九二七號卷第十二頁)。戊○○供稱:我有過去看,聽到奚某說頭很痛,但沒有外傷,所以第一部救護車就開走了(同上偵卷第十三頁);又稱:他(奚增輝)躺在路邊好好的,我問他人如何,他說頭很痛;不是我撞到使受害人倒地,他人都好好的,沒有淤青,可能是被害人跟剛才證人(即 張樹煊 )講完(電)話之後走到躺下的地點才躺下來;他身體完全沒有外傷(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一六三、一六四頁);又稱:他們一個人扶著另一個人上計程車,另一個人受傷扶著頭;第一輛私人救護車來了又走之後,我看到一個人扶著另一個人,覺得很奇怪,他們在路肩欄計程車;我不知道甲○○是肇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陳盈宏證稱:我的頭撞到前擋風玻璃,整個臉都是血,眼睛腫起來,我有跟甲○○說眼睛很痛,甲○○在內二車道攔車,但轎車都不敢載,後來就坐計程車到長庚醫院;又稱:(事故後)我在車上有看到駕駛人(即奚增輝)走下車,走在路肩,人也沒怎麼樣(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四頁)。目擊並報案之侯憲裕稱:印象中有輛車停在路肩,有個人趴在那裡,實際上那個人在車子哪裡,我沒有印象,現在推測也許有人在現場走動,時間已經過太久(見原審卷二,第二二四頁)。
2、奚增輝之姐姐丙○○證稱:(奚增輝身上的)擦傷是後來相驗時才看到的,奚增輝的車內看不出來有血(見原審卷二,第二四四頁)。
3、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奚增輝曾分別致電其配偶丁○○及友人張樹煊,此經丁○○、張樹煊詰證在卷;張樹煊更證稱:他說沒有什麼外傷,意識也還可以,沒有聽到(頭痛),我問他有何其他地方不舒服,他說還好(見原審卷一,一四九、一五0、第一五二頁)。丁○○亦證證稱:他(奚增輝)說沒有外傷,沒有說哪裡不舒服,也沒有告訴我有頭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八、五九頁)。
4、依上所述,不論是第一次或第二次撞擊後,奚增輝之身上確實無明顯之外傷,且尚能在路肩上走動,並能打電話予妻、友。至於奚增輝死亡後,經相驗結果,雖顯示左胸部及右腰臂部有皮下瘀血、右胛肩部及四肢有多處結痂傷(見驗斷書)。然上開外傷並非嚴重,且多經衣服包覆,實難從外觀窺知。被告甲○○於事故後,僅從外觀判斷奚增輝是否受傷,並未進一步上前探問奚增輝,亦未報警或留下其身分、電話等相關資料予被害人,即攔下計程車離去。所為雖嫌粗率,亦有可議,然依上述之說明,可知事故發生後奚增輝之外觀及表現,確足以使被告甲○○誤以為未受傷,救護車且曾出現現場卻未載送奚增輝。應附帶一提者,救護紀錄就奚增輝之意識情況之記載,係意識改變?清醒或昏迷?雖有塗改,或有不能相符之情形,如「意識狀況」欄塗改成意識清醒;而「病患主訴」欄原記載之「意識改變」被塗銷,並記載為「昏迷」(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四頁)。此應係奚增輝係顱內出血,致意識狀況呈動態改變使然。負責記載該救護表馮達中亦證稱:意識部分我有塗改過,但不記得為什麼,傷者當時的意識我也不記得,所謂意識改變是有發出聲音,可能答非所問;又稱:「意識狀況」欄,所載之「意識清醒」,應是「迷」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二三三頁)。且馮達中之救護車到達時,距離事故發生已數分鐘,其時被告甲○○已離開,縱奚增輝之意識迅速惡化,亦已非甲○○所能知悉。此部分之證據自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亦即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加強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賦予行為人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甲○○誤以為奚增輝未受傷,已如前述。反之,甲○○車內之乘客陳盈宏,因甲○○之本案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之事實,除經陳盈宏證如前述外,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蔡金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六頁);被告帶同受傷之陳盈宏搭乘 楊金聰 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治療,被告再轉往中壢某診所借用車資後交給楊金聰等事實,並經楊金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二0、二二一頁)。亦即被告 林天祥 對陳盈宏亦有救護之義務。則被告在陳盈宏頭部受傷,且誤認為奚增輝未受傷之情形下,為救護陳盈宏而離開現場,亦係在盡其法定之義務。
(四)再者,被告護送陳盈宏離開事故現場時,其原駕駛之計程車尚留在現場,若欲查知肇事者,極為容易。亦即,被告未探問、確認奚增輝是否受傷,即離開現場,固有未當,然亦難認其有逃逸或脫免罪責之故意。且被告甲○○辯稱:我原本是到泰山分隊,他們叫我到汐止分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以下稱汐止分隊)警員黃俊銘亦證稱:泰山分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肇事者要到泰山分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0頁),與被告所述並無不符。其次,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係在汐止分隊做成,筆錄內且記載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零晨一時四十一分對甲○○做酒測,此有警詢筆錄可按。依上所述,可知本件事故於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發生後,被告護送陳盈宏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再轉往中壢探視母親後,立即赴泰山分隊接受調查,惟因屬汐止分隊轄區,乃再轉往汐止分隊接受詢問,並於翌日一時四十一分許接受酒測。其間並無明顯之滯留或拖延。若被告有意逃逸,應不致迅速主動到案(警方於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五十八分即因詢問陳盈宏而得知係被告甲○○肇事─見談話紀錄表,本件並無自首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後,陳盈宏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甲○○誤以為奚增祥未受傷,被告為救護陳盈宏而先將陳盈宏送醫,並於其後迅速到案接受調查,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足可確認。此部分之事實既明,卷內之其餘事證,如車輛因事故而受損嚴重、衝擊力道是極大、被告甲○○攔下計程車後,未併請計程車司機楊金聰開載送被害人、被告未報警、奚增輝所在位置與事故車輛之距離及相關位置,以及張樹煊接獲奚增輝之電話後轉告黃俊銘警員之內容如何等,均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四、被告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奚增輝之汽車肇事之事實、證人陳盈宏之證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現場照遍及車損照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7日北鑑字第931413號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之被告戊○○雖曾自白過失致死犯行。經查,本件事故有前、後二次撞擊,雖如前述。被告甲○○為第一次擦撞後,奚增祥曾經下車行走,被告戊○○第二次撞擊奚增輝之汽車時,奚增輝已不在車內,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第二次撞擊時,被告戊○○之汽車曾撞及奚增輝,亦如前述。
(三)證人張樹煊雖於原審證稱:第二部車撞到他(奚增輝)車子時,他在車上,第二部車車主有關心他,扶他下車,所以並非被第一部車撞到後,已經下車才被第二部車撞上云云。然張樹煊係所述係聽聞自奚增輝,其本人並未親眼目睹當時情況,其能否於一年後為詳細具體地描述與奚增輝之對話情況,實有疑問。且張樹煊之其餘證述有如下所述之不合常情或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如本件事故係在近八時許發生(依110受理報案紀錄,報案時間為八時零十五秒),八時零二分消防局接受出勤通知,八時七分到達現場(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六、一七七頁之救護紀錄及報案紀錄),依救護隊員馮達中前開證述,奚增輝之意識已呈迷糊狀態;奚增輝且先與配偶丁○○電話聯絡,並與被告 羅春輝 有所交談。然張樹煊竟稱:我跟他(奚增輝)講差不多五分鐘的電話(見原審卷一,第一五0頁),顯不合常情。同理,丁○○證稱:快八點時他打電話回來說出車禍,說話時間很短,過了十分鐘我問他警員是否有與他聯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五八、五九頁)。有關於第二次電話相隔之時間,亦不可能。張樹煊又稱:結束與奚增輝之通話後,我打電話給汐止分隊的朋友黃俊銘,黃俊銘說已巡邏完,正北上經過18標,要回汐止分隊,會從另外一個匝道回到南下車道看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五0頁)。惟黃俊銘證稱:張樹煊當時在電話中只說了他朋友發生車禍,在什麼地點,開什麼樣的車,內容不會超過這個部分,通話時間非常短暫;又稱:我當時應該沒有說我北上經過18標。應該是說從五股迴轉;也沒有告訴張樹煊我人尚未到現場或我會通知救護車到現場待命,因為我們會回報勤務中心,由勤務中心聯絡救護車,怕會有私相收授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七、五八頁)。
兩人所述,亦有不符。依上所述,證人張樹煊並不在現場,且前開證述有明顯之瑕疵,此部分所述,不能逕信。
(四)綜上所述,奚增輝之死亡與被告戊○○之第二次撞擊無直接關連,彼此間無因果關係。被告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使本院獲得被告戊○○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及被告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法院就被告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尋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有關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原審未經詳酌,逕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丁、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