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50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後,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1月2日某時許及同月3日凌晨
4時許,在其女友 邱玉如 位於高雄縣○○鄉○○路○○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4年11月3日17時許,警方持搜索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1支,以及與乙○○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325號)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該局95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48號鑑定通知書共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2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攷,是被告於94年11月2日某時許及同月3日凌晨4時許,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然均係在90年6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該注射針筒1支,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前開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