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