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3筆,其中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6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8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4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4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均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075%按月計息,嗣隨原告放款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64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27,008,86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催告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假執行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違約金│││││年利率│計算期間││├──┼──────┼──────┼───┼──────┼───────────┤││││││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96年11月30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1│7,000,000元│7,000,000元│3.645%│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96年11月30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2│20,000,000元│12,008,868元│3.645%│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96年11月30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3│8,000,000元│8,000,000元│3.645%│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35,000,000元│27,008,868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9,68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300元合計251,988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