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本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凱竣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源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耿春生
陳振通
徐鎮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5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