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偉選任辯護人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2、2962、4205、4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書偉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轉交本案之贓款與上手前,即曾在同年、月2日轉交另案之贓款與上手(該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0頁),從而本案自非被告第一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潘宏偉 (尚未審結)「小彬彬」、其他車手頭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本件5罪,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結合為同心一體之犯罪結構共同犯罪,被告之行為數、罪數自應與共同正犯同,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只有一次轉交贓款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一罪等語,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毀損之紀錄;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羈押前在工廠擔任品管人員;犯後坦承犯行;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被告已自陳如其轉交贓款,將可取得贓款中之1%為報酬等語,自應依此比例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經共同正犯提領之贓款為新臺幣(下同)44萬3055元,被告轉交贓款之報酬即為4430元(計算式:44萬3055元1%。以被告之利益方式計算,計算後不足一元之部分捨去),故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僅沒收一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 賴詠捷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簡廷羽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 徐誌佑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 趙彥博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黃庭瑋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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