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淑滿 相對人 張甄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李淑華 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7年9月26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淑華於108年3月11日死亡,其原有之抵押物復由相對人張甄庭繼承,亦經登記完畢。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11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市││埤子││415-42│55.00│2分之1││││││頭││││││├──┼───┼────┼──┼───┼─────┼────────┼───────┼──────┤│002│嘉義市││埤子││415-176│2.00│2分之1││││││頭││││││└──┴───┴────┴──┴───┴─────┴────────┴───────┴──────┘┌─────────────────────────────────────────────────────────┐│附表(建物)︰108年度司拍字第11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一│二│三│四│││││││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層│層│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4612│嘉義市自│嘉義市埤│住商用、│25.4│25.7│25.9│25.9││││10│電梯樓│8.│平│2分│││││由路40號│子頭段41│4層鋼筋│0│6│5│5││││3.│梯間│15│方│之1││││││5-42地號│混凝土造││││││││06│││公│││││││││││││││││││尺│││└──┴──┴────┴────┴────┴──┴──┴──┴──┴──┴──┴──┴─┴───┴─┴─┴──┴──┘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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