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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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0時30分」更正為「1時18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被告呂政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5日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外統一超商六輕門市內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5.2公里處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撞安全島致車輛翻覆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有酒氣,並對呂政忠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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