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壹輛連同汽車鑰匙壹支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玖仟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婚前為被告之利益而清償被告所負之債務新臺幣(以下同)1,078,406元:
⑴被告於兩造95年1月7日結婚前,曾於93年12月3日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申辦信用貸款32萬元;另於93年
8月2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申辦中期信用貸款50萬元。截至94年11月15日止,以上兩筆貸款之餘額分別為267,632元及424,250元,當時被告想於婚前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而要求原告協助,原告乃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於94年11月14日向母親 洪藍麗月 商借700,000元,並以其中之691,882元清償上開信用貸款之全部餘額。
又被告於婚前94年10月間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債233,778元及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卡債152,746元,被告因到期無法支付而求助於原告,原告乃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於94年10月24日提領現金400,000元,並以其中之233,778元支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被告卡債,另以152,746元支付英商渣打銀行之被告卡債。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等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於婚前以第三人之地位為被告清償債務,應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㈡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部分:
兩造結婚後,被告於遭有元公司開除後,欲自行創業,乃向原告商借1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由小孩之帳戶提領)作為創業資金。又被告原想以此筆資金接手臺南印刷廠,嗣因被告母親認為路途遙遠反對而作罷。嗣後兩造又另行協議此筆資金暫時不用歸還原告,而另由被告在新莊成立公司,作為公司成立後之營運資金並於公司成立後經營所得之利潤由兩造共享之,惟嗣後公司亦完全未成立,被告乃自行毀約打消成立公司之意,並前往志聖公司上班,迄至97年7月間辭職。被告既然嗣後違反兩造之協議而不再成立公司,則原告應得終止兩造間之協議而請求被告返還之,原告謹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㈢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部分:
車號0000-00之汽車係原告於婚後所購置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暫借予被告使用,惟兩造婚姻已經破裂,原告不同意再借予被告使用,且事實上被告於96年8月19日強行開走系爭汽車,原告即於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該汽車,惟被告迄今拒不返還,是被告顯然係在無權占用之狀態中,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負返還系爭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予原告之責任。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97年6月23日答辯狀內已自認:「‧‧‧曾於婚前
向原告表白,因自己於93年已購屋有用信用貸款做為房屋頭期款之故,想遲延2年後即信用貸款購屋部分繳清後再結婚‧‧‧惟原告當時已逾35歲,卻急於結婚想自組家庭,即自行與其母親商量贈與被告該款項,原告並自行代被告清償被告信用貸款及卡債計1,078,406元,以減輕被告經濟壓力,兩造才得於95年1月7日結婚‧‧‧」等語,被告顯然已自認對於原告未受其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清償信貸、卡債之事實,知之甚詳。況被告既然於原告為其繳清貸款及卡債後,同意提前結婚,足證被告顯然知悉並同意原告自行提前為其繳清貸款及卡債,更何況相關信貸及卡債資料皆在被告身上,若被告並未告知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如何能為其清償?是被告嗣後辯稱原告未證明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清償被告之貸款及卡債,亦未證明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為清償上開債務計,曾向母親借7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曾與母親商量贈與被告該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系爭車輛購買時之絕大部分款項及貸款均由原告出資並登
記原告所有,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乃有權占有該車輛,被告自應將該車輛返還原告。
⑶被告於97年9月15日答辯續狀陳稱渠於婚後即將其所有薪
資收入全數交由原告統籌處理一切事務,並非事實。事實是被告不僅未將其薪資交付原告,還不斷地向原告拿錢,致原告還得尋求娘家資助。
㈤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4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車號0000-00之汽車一輛連同汽車鑰匙一支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婚前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1,078,406元,作為清償信用貸款
及卡債之用。被告於94年3月間與原告交往後,於94年10月
8日訂婚,曾於婚前向原告表白,因自己於93年已購屋有用信用貸款作為房屋頭期款之故,想遲延2年後即信用貸款購屋部分繳清後再結婚;又卡債係因兩造交往半年期間出遊食宿的花費,及被告購買點晴品金飾及其他禮物送給原告之款項。惟原告當時已逾35歲,急於結婚想自組家庭,即自行與其母親商量贈與被告該款項,原告並自行代被告清償被告信用貸款及卡債計1,078,406元,以減輕被告經濟壓力,原告自始自終並無以無因管理意思代被告清償債務,且原告起訴狀原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今再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
㈡婚後被告即將所有薪資收入全數交由原告統籌處理,96年7
月10日原告將所統籌資金提出1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此係原告協助被告創業基金贈與被告款項,且係夫妻同財共居,原告主張係消費借貸,應舉證以實其說。次按兩造並無協議在新莊成立公司之事實,上開1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本要接手臺南印刷廠,嗣因顧及夫妻分隔兩地為家庭和諧而取消,另成立貿易公司。96年8月1日被告在新莊承租辦公室做為公司籌備處,而被告經營公司若獲利,紅利當由兩造共享,此本被告心疼原告所做之承諾,兩造又何來協議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應屬無據。
㈢系爭車號0000-00自用轎車,係被告將婚前所有之自用轎車
賣掉後之款項所購買,又自繳了幾期車貸後,再由被告母親拿錢出來償清車貸,當時因節省車輛保險費用之考量,乃將該車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該車亦始終由被告使用,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之,兩造婚姻關係已結束,被告於此主張終止系爭車輛信託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返還應屬無據;且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已消滅,系爭車輛係兩造婚後所購買,應係剩餘財產,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被告應有一半權利。
㈣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406元,嗣於97年9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
406元,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再原告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406元,及依使用借貸、婚姻關係消滅後各自取回所有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惟嗣後改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078,406元,另增加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見97年8月11日民事準備㈠狀、97年9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其訴之聲明並未變更,前後所請求者均為被告返還金錢及汽車,其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法文,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給付2,078,406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被告所清償之款項共1,078,406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年間存入被告帳戶內之100萬元,惟此法律關係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11
月14日由其母洪藍麗月跨行匯款轉帳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15日匯出匯款回條、同日存款存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公司銷戶證明書、原告之華南銀行94年10月24日存簿提領資料、同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同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6年7月10日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代其清償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共1,078,406元,及原告匯款100萬元至其帳戶等事實,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及原告確有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至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尚無從據此加以肯認。
⑶原告就上開1,078,406元,初始主張係被告向其所借,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嗣則改依無因管理請求,前後主張不一,已難遽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10月8日訂婚,95年1月7日結婚,原告於94年10月24日、11月14日為被告清償上開1,078,406元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訂婚後為被告清償債務,距兩造結婚已不及3個月,此際兩造感情可謂最為濃密,雙方既決意同結連理、共度此生,則彼此商議個人婚前債務解決之道而互有金錢往來,甚或為他方清償債務,均與常情無違,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因急於結婚,故幫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兩造應有討論被告所負債務如何清償之事宜,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原告係在被告毫不知情或未加指示下,即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代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所辯原告因急於結婚,故基於贈與而代其清償債務一節尚非無據。再依原告所稱被告係因循環利息甚高,故請伊向伊母親借款來清償債務等語(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既係應被告之請而向其母親借款以清償被告之債務,益證原告無主動為被告管理事務(即代償債務)之意思。況被告所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均可分期償還,並無必須一次還清之急迫性;且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本件原告於代償債務時為被告之未婚妻,並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綜上,兩造間難謂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1,078,406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於96年7月10日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100萬元,初始
主張係被告向其所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嗣則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前後主張不一,亦難遽採。原告雖主張兩造另行協議該100萬元暫無庸歸還,而由被告在新莊成立公司,作為公司成立後之營運資金並於公司成立後經營所得之利潤由兩造共享之,惟被告違反協議,未成立公司,自應返還該100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寄予原告之兄 洪嘉呈 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所協議。經查,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另於本人甲○○與妻子乙○○共同協議創業之資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妻子乙○○自認本人甲○○於岳父 洪英德 先生在台北縣土城市之有元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努力工作期間受到岳父無情的屈辱而心生自責歉意下提供之補償,本人甲○○從未要求妻子乙○○提出該筆款項,但本人甲○○有承諾未來如公司經營之紅利由雙方共享之,該公司目前已於台北縣新莊市之租所籌備申請成立中,並非藉口,與來函指摘之事實不符。...」等語,並未提及兩造間有被告如未成立公司則須歸還原告100萬元之協議,則原告據該信函主張兩造有此協議,似與事實不符。再兩造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彼此同財共居、互通資金,本屬常情,且原告自陳上開100萬元係「作為公司成立後之營運資金並於公司成立後經營所得之利潤由兩造共享之」,足認此100萬元係為兩造共同創業而投入之資金,被告受領此1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綜上,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協議,自不生終止協議之問題,而被告受領上開10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4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返還車號0000-00汽車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號0000-00汽車係其於婚後購置並登記為其所
有,該車暫借予被告使用,現兩造婚姻已經破裂,原告不同意再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及現由其使用中,雖辯稱該車實為其所購買而僅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⑵按車輛登記名義人可認為即係車輛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
實,系爭車輛既登記於原告名下,自足認原告即為該車之所有權人。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
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提供予被告無償使用,可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兩造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亦無從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結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系爭汽車屬剩餘財產,被告應有一半權利云云。查兩造雖於本件訴訟中辦妥離婚登記,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夫妻離婚後,夫妻婚後財產須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生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問題,並非就特定之他方婚後財產享有所有權
2分之1,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⑶本件原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既經全部准許,則其另基於民法第767條所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