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00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丁○○、戊○○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與相對人丙○○、丁○○間瀆職事件,係由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審理,惟該法官違背法令,拒絕審理,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調查,嚴重怠職偏頗,而本件審理之法官仍為徐瑞晃、蕭惠芳、畢乃俊,故有迴避之原因應予迴避,因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應為國家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不屬行政法院審判範疇,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事件雖具公法性質,如法律已明確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時,即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裁定駁回之。次按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法上損害賠償之訴,均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以該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與法無違。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除第36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以其前與相對人丙○○、丁○○間瀆職事件,係由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承辦,惟該法官違背法令,拒絕審理,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調查,嚴重怠職偏頗,而本件仍由法官徐瑞晃、蕭惠芳、畢乃俊審理,有迴避之原因應予迴避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係指法官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未指出各該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由,則誠難認原審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增列非原審當事人之戊○○為相對人,亦有不合,應併予裁定駁回。㈢、第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查本件抗告狀僅由抗告人甲○○蓋章,另抗告人乙○○並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抗告程序亦有未合。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秀美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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