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複代理人 蔣彥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0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扣除附圖以黃色標示之「路」及附圖以紅色標示之「284B」、「284C」、「284E」後之其餘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仟陸佰叁拾柒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就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及分割增加
之284-1地號、284-2地號(重測前:海山頭段 石龜 小段
11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及訴外人 林義郎 間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其等依法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豈料,被告及訴外人林義郎不但未盡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令系爭土地上遭其他第三人搭蓋建物,更有被告自身亦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之情。前開情事,經原告向鈞院提出訴訟,業經鈞院判令被告及其他無權占有人應拆除房屋,有鈞院93年度訴字1229號判決書可稽。
㈡系爭土地租予被告自任耕作,原告從未同意任何人於系爭
土地上搭蓋建物,被告卻於其上搭建建物取代耕作,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未自任耕作」足以構成租約無效之事由: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⑵次按,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該條第2項租約無效之原因;且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4637號、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稽此,依據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實務見解,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該條第2項租約無效之原因。
⑷被告確實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
⒈被告於另案自承搭蓋附圖一284A建物部分,該搭建行為,未曾獲得原告同意:
①被告於另案自承搭蓋附圖一284A建物部分,並非原
告同意而搭蓋,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僅放置農具云云,並非事實。兩造間93年訴字第1229號另案訴訟中,鈞院93年9月15日勘驗筆錄載稱:「797號左側為一層磚牆建物即附表G(即284之建物),建物內以木板隔成兩間,前面放置農具,內間係通舖有桌子椅子及電燈,建物後面有一屋頂以石棉瓦所蓋之連物,隔成兩間,外側那間內牆上有壹個損壞不能使用之熱水器及洗手台,洗手台附有水龍頭(有水、可使用)內側間設有坐式馬桶壹個;建物後面搭建一座鐵皮棚架…」等語。放置農具之處,何須有桌、椅,甚至是熱水器、洗手台、電燈及床舖等物,且依原告乙○○當日所見,該建物甚至有廚房等設備,顯係供住家使用。再者,284A建物占地甚大,鐵棚部分只堆置
一、二件農具,肥料,且有明顯車道,顯係供停車使用。又新莊市公所到場測量實際耕作面積,被告實際之耕作面積僅其承租範圍之50%,其餘土地則佈滿水泥地、建物等,故被告辯稱284A係農舍,並無可採。
②被告辯稱係經原告管家 盧光炤 同意後所搭建云云,
原告否認,且此等事實反而足供證明其未盡民法第
432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係為耕作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設立宗旨,致系爭土地無自任耕作,亦無繼續耕作之情(無法保持其生產力)。
③又自原告函詢所得之44年租約及以降之歷年租約,
針對「農舍曬場等供給使用情形」欄位未見有任何加註字樣,更無特別約定,亦足證284A建物絕非被告謂係為農舍使用云云。
④況自被告所提之附圖一284A建物面積所示,面積大
於其他建物所佔面積,為155.06平方公尺,而其他建物係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則該284A建物佔地最大卻僅供農舍使用,顯與常理不符,被告辯稱284A建物係僅供農舍之用,顯無可採。
⑤稽此,原告於94年6月22日即對被告主張終止系爭
土地之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並依法提出調解申請,本件歷經調解及調處程序,並曾至現場履勘拍攝現場照片,且於鈞院另案93年訴字1229號判決再再確認承租人即被告不但未自任耕作,更違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立約目的及立法目的,而於所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之實情,足證已該當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縮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之事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之三七五租約無效,洵屬正確。
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卻任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 陳國治
、 林溪河 、 游正友 等人搭蓋建物,亦屬未自任耕作之情:
①被告與訴外人林義郎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其於所提答辯五狀主張之範圍:
被告係與訴外人林義郎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此從鈞院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所函調之歷次租約,足證林義郎及被告自始即共同承租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第284地號、第284-1地號及第284-2地號土地全部,此從前述其二人承租範圍加總結果符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總面積即足證之,是以被告及林義郎辯稱其等未承租全部或未承租蓋有系爭建物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任由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屋,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
A.被告稱系爭土地乃被告父親 李義隆 於日據時期向 林本源 維紀興業株式會社(下稱林本源維紀興業)承租云云,惟原告等從未曾聽聞此事,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提出其父親向林本源維紀興業承租土地之租約或其他相關證據,況縱有此事實,又與原告等何干?被告空言系爭土地係父親早於據時代承租云云,顯不足採。
B.被告持台灣高等法院45年判字第1936號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抗辯其於日據時代即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存在數十年。惟被告應先就該判決之真正加以證明,且縱令該判決為真,該判決所指之房屋與目前系爭土地上座落之房屋是否同一,顯有可疑,蓋該判決既指:「被上訴人占蓋房屋,迭經交涉迄無結果,近又在與其房屋相連溝面建築木屋,因建築草率,其屋頂流水傾於伊住屋上面…」,故由上述被告所引之判決內容可知,該判決所指之占用土地之房屋乃簡陋之木造房屋,並非現存鋼筋混凝土建物,並不能據以推論其民事答辯狀附圖一之284B、C、E未在被告承租範圍。此外,依其提出之判決內容,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竟有住屋在系爭土地上,可見李義隆亦違反租約,未自任耕作,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
C.姑不論前述46年間之判決是否存在,惟原告並不識 葉樹塗 ,葉樹塗亦非原告或原告被繼承人 林宗賢 之代理人,其證詞是否真實,顯有可疑。況該訴訟亦非針對本件訴訟攻、防,並無原告或原告被繼承人林宗賢或其前手參加出庭陳述,鈞院當應自行審酌相關事實,不受該二判決拘束。況該等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屋頂房屋建築草率,以致侵蝕上訴人房屋之情形,法律既未另定償方法,兩造間又無其他賠償方法之特別規定…殊無適用同法191條請求他方即被上訴人拆除其工作物之理」等語及舉證不足為由判定李義隆敗訴,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反更彰顯原告被繼承人林宗賢係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之意,且李義隆當時主觀心態亦明知其與訴外人 李炎坤 承租範圍係系爭土地全部,而要求後來始佔有人 陳泉 交還土地之事實。
D.被告倘執意以此該二判決為據,自應先舉證證明目前實際狀況與該二判決實點之實際狀況完全相符。但自目前現實狀況─鋼筋混泥土建物,足以推翻被告援引該等判決所載─簡陋木造房屋之已存在數十年狀況;換言之,建物既已不同,且被告亦未針對簡陋木造房屋與鋼筋混泥土建物所佔地點及範圍相符乙事舉證,其所辯內容,僅屬空言,不足採信。
E.被證15至被證20不足作為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之證明:
被告所提被證15至被證20,未見載明與現有門牌之相關沿革記載,豈能逕為引用作為主張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之證明?且縱與現有門牌有關,仍亦無法進一步證明對系爭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本案爭點,不言自明。倘被告仍執意主張其承租之時第三人陳國治、林溪河、游正友等人已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當應對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相關依據如向原告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正本,以實其說。
③被告以另案高等法院向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調
之新莊路781-1號、795號、797號、785巷1號、785巷5號門牌資料,抗辯其所謂建物即已存在云云,顯屬憑空推論,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自始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卻於系爭土
地上自行搭建248A建物,復任由第三人於系爭土地無權占有搭建建物,經原告另案提出訴訟, 嗣鈞院 判令被告及其他無權占有人應拆除房屋,是以,被告顯已該當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自任耕作之情,不言自明。
⑹被告甲○○前開行為,亦構成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未繼續耕作」之要件,原告可依法終止租賃契約: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
,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明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而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任由他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不為異議
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亦該當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不繼續耕作之要件,原告終止租賃關係,當屬合法有據。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未依據約定種植稻穀,且將有生產力
之土地逕以水泥覆蓋成空地作為停車之用,顯有未繼續耕作之情: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
1項之針對承租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訂有明文。
⑵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⑶又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
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亦訂有明文。
⑷是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自應符合承租之目的,
依據租賃契約之內容,耕作稻穀,並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力,不言自明。
⑸依據歷年租約,明確載明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耕作稻
穀之用,此從被告歷次書狀內容亦明,足認被告租賃系爭土地係與原告就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穀為目的而成立租賃關係。
⑹惟就被告所提書狀,及另案高等法院所為現場履勘,足
證其不但並未依約種植稻穀,未經原告同意改種植稀鬆綠竹,當已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宗旨,更顯已該當未繼續耕作之情。
⑺被告於96年7月1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關於「水泥空地」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
⒈被告一再主張水泥空地係曬榖之用,惟被告根本未種
植水稻,何需曬榖?如何曬榖?⒉被告搭建之附圖一284A建物緊鄰水泥空地,又一再主
張有繼續耕作於系爭土地之上,則每日至系爭土地上工作怎可能不知有車輛停於其上?怎有可能明知第三人所有知車輛停於其上而漠不關心、未曾聞問?⒊既無耕作稻穀,何須有如此大之面積作為曬榖之用?
既然要曬股,何需再製作棚架遮陽?且剛好供車輛停放之長度?⒋倘被告所述其有種植竹木、蔬菜、花生、地瓜等雜糧
作物於承租面積3085.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於收穫後需為儲藏而曝曬為真,則蔬菜、地瓜係生長期短,每日即可收穫之作物,應當注意保持水泥空地之淨空,以天天就所收獲之產品就地曝曬維護其生計,豈有可能對於侵害他生計之第三人無動於衷,任其恣意停放車輛?再者,其所種植者究為何種蔬菜?竹木、花生、地瓜為何需要曝曬?其所販售之農產品是否確為其所謂曝曬後之竹木、蔬菜、花生、地瓜?亦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⑻不唯如此,被告承租系爭土地3085.06平方公尺,卻僅
種植少數綠竹等多年生植物,耕作之1694.5平方公尺僅約承租面積之1/2,且綠竹分布稀疏,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顯不相當,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繼續耕作之實。
至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為水泥地、建物等,根本無法耕作,足認毫無實際耕作之意思。其未盡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針對承租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林義郎既係284地號土地之共同
承租人,且承租範圍為全部,自應依約自任耕作,並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惟渠二人竟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任意搭建建築物或自行搭蓋建物或未依約種植稻穀,顯已該當未自任耕作及不繼續耕作之情更未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力,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契約無效,或有權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之三七五租約,合法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㈤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台北縣新莊市○○段○○○○號、284-1地號
及284-2地號(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8號)等
3筆土地。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事實經過: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於日據時期即向林本源維記興業
承○○○鎮○○○段○○○○號(重測後為新莊市○○段○○○○號),並於53年間與地主林宗賢訂立三七五租約:
⒈被告之父李義隆於日據時期(約民國30年左右)向林
本源維記興業承○○○鎮○○○段○○○○號(重測後為新莊市○○段○○○○號)之部分土地耕作,並非承租整筆土地。其後系爭土地歷經林本源維記興業贈與原告乙○○之配偶林宗賢(39年2月6日辦理登記),林宗賢又贈與 林香雪 (39年2月6日辦理登記),林香雪復又回贈與林宗賢(53年6月6日辦理登記)。
⒉被告之父李義隆曾於45年間訴請訴外人陳泉(訴外人
陳國治之祖父)應將系爭28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系爭284地號土地之3厘6毛2絲交還,台灣高等法院45年判字第1936號判決內容載:「……按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訟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即李義隆)承租,固有其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可資證明,但不能因有租約,即可謂已為租賃物之全部占有,上訴人承租訟爭土地,據其主張最初係自34年開始,而被上訴人(即陳泉)在訟爭土地建造房屋,距今則有數十年之久,業據土地所有人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在原審結證屬實……」,由判決內容即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確實於日據時代即已承租系爭284地號土地,且事後系爭284地號土地雖移轉予不同所有人,惟李義隆均延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於53年與林宗賢訂立三七五租約。⒊依鈞院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調被告與其被繼承人李
義隆歷年之租約記錄可證,被告之承租範圍確為3085.06平方公尺:
①被告之父李義隆於53年間與地主林宗賢簽訂三七五
租約,承租系爭284地號部分土地耕作,承租面積為0.3180甲(約3,085平方公尺),承租期間自53年1月1日至58年12月31日止。
②李義隆過世後,改由繼承人即被告繼續向地主林宗
賢承租李義隆所承租之範圍,承租期間自62年1月
1日至67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0.3180甲(約3,
085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承租面積改以公頃為單位,承租面積0.308506公頃(即3085.06平方公尺),由此可證被告確實係承繼李義隆所承租之耕地範圍。地主林宗賢過世後,被告仍按原耕作範圍向地主林宗賢之繼承人即原告等繼續承租耕作。⑵李義隆及被告歷年來均依約繳交佃租予地主,有地主管
家 葉元 、 梁傳美 、盧光炤及 朱明代 為收取佃租之收據可資為證。再查,系爭284地號土地於93年8月13日經新莊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為284地號(面積4112.78平方公尺)、284之1地號(面積0.43平方公尺)、284之
2地號(面積495.3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4608.59平方公尺(4112.78+0.43+495.38=4608.59)。
⑶此外,自鈞院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調另案被告林義郎
之歷年租約記錄可知,林義郎之被繼承人 林炎坤 於53年與地主林宗賢就新莊鎮海山頭石龜小段118地號部分土地簽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面積為0.1570甲(約1523平方公尺),租賃期間係自53年1月1日至不定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與地主林宗賢於53年與地主林宗賢就新莊鎮海山頭石龜小段118地號部分土地簽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租賃期間係自53年1月1日至58年12月31日。
⑷承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林義郎是分別與地主林宗賢簽
訂租約,分別承租系爭284地號土地,且二份租約之租賃期間及面積均不同,各自有明確的承租範圍,兩人合計承租面積為4608.06平方公尺(3085.06+1523=4608.06),約等同於系爭284地號土地之面積。
⑸惟李義隆向林本源維記興業承租系爭土地時,肇始於日
據時代,當時係由出租人員以手劃定大略之可耕種地範圍,作為李義隆承租耕地之範圍,因當時為日據時代,土地並未有清楚界址,土地鑑界技術及相關界址設施並不發達亦不普及,故承租土地範圍係以約略劃定之範圍為準,非以系爭284地號土地(現經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割為284地號、284之1地號及284之2地號)整筆土地全部出租予李義隆,亦非以土地登記之界址作為承租耕地之範圍。
㈡被告於承租之系爭284地號土地上有自任耕作:
⑴李義隆及被告承租系爭284地號土地自始僅為部分承租
,且係部分占有。其實際承租範圍於另案排除侵害之案件中(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鈞院曾於94年5月3日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台灣高等法院亦於95年6月30日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再次複丈,當日並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及訴外人林義郎之妻林 游苑青 三方到場會同指界,進行勘驗程序,此有勘驗程序筆錄可稽。參照附圖一與附圖二,被告實際承租範圍係為附圖二之A部份(面積3303.91平方公尺),扣除巷道部份及訴外人陳國治所占用之248B、C、E部份後,剩餘部份才係被告實際承租之範圍,且承租範圍自始不含附圖一所示之284-2地號(附圖一黃色部份)。茲說明如後:⒈95年9月11日民事答辯㈠狀附圖二之巷道為台北縣新
莊市○○路○○○巷(以下稱系爭巷道),自始不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之承租範圍內:
①依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函查新莊地政事務所之結果,
系爭巷道之面積為72.1平方公尺,其位於284之2地號旁,用以供284之2地號上之7間建物以及
285至301地號上之建物所有人進出使用,284之
2地號上之7間建物於30幾年間即已存在,且另案中(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時亦曾當場詢問居住於785巷內之住戶,確認785巷內之房屋住宅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
②是故,上開巷道既係用以供284之2地號上之7間
建物所有人使用,自可推得系爭巷道於30幾年間即已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於53年與地主林宗賢訂立三七五租約時,系爭巷道既已存在數十年,自無可能成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承租耕地之一部分,故上開巷道自始不在被告承租範圍內,應從附圖二之A部份中扣除。
⒉284B、C、E土地上之建物於35年間即已存在,故被
告自始實際承租之範圍不含284B、C、E土地(284B、C、E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6.47平方公尺、47.0
2平方公尺,以及0.7平方公尺,共計134.19平分公尺):
①附圖一之284B、C、E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及797號,下稱系爭
795、797號建物)現由訴外人陳國治占用(按系爭795、797號建物係部份存在於283地號土地,部份存在於系爭284地號土地)。
②自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之門牌證明書可證,系
爭795號建物於35年10月1日初編,當時之門牌號碼為營盤里3鄰8戶石龜32號;系爭797號建物則於36年6月12日初編,當時之門牌號碼為營盤里11戶3鄰石龜32號。復依陳國治之祖父陳泉於35年10月1日所申請之「戶籍登記聲請書」,陳泉於35年設籍時,其設籍之地址即為「營盤里3鄰石龜32號」,故由上可證,附圖一所示之284B、C、E土地上之系爭795、797號建物於35年及36年間即已存在,而被告之父李義隆係於53年與地主林宗賢訂立三七五租約,故可推知,284B、C、E土地自始不在李義隆之承租範圍內,李義隆過世後,改由繼承人即被告繼續承租系爭農地,故系爭795、797號建物所坐落之附圖一284B、C、E土地即自始不在被告承租範圍內,亦未獲地主點交受領。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系爭284地號土地遭他人搭蓋建物云云,實無所據。
③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曾於45年間訴請訴外人陳泉
(訴外人陳國治之祖父)將系爭28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系爭284地號土地之3厘6毛
2絲交還。台灣高等法院45年判字第1936號判決認定:「……按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訟爭土地現由上訴人承租,固有其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可資證明,但不能因有租約,即可謂已為租賃物之全部占有,上訴人承租訟爭土地,據其主張最初係自34年開始,而被上訴人在訟爭土地建造房屋,距今則有數十年之久,業據土地所有人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在原審結證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實已占有在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係用竹及茅草蓋成云云,縱屬非虛,亦不能以此作為其占有先於被上訴人之證明。況訟爭房屋大部分均屬木造業為本院受命推事於履勘時所已知。」④該案經李義隆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478號判決亦認定:「……然並不能因有租約,即可謂已為租賃物之全部占有,況查,被上訴人在訟爭土地建造房屋,距今已有數十年之久,業據土地所有人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到庭結證屬實,已足為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占有在先之證明,則上訴人既無占有被侵奪之情形自無請求回復占有之可言。」由此可知,該案中之被告、被上訴人陳泉在45年判決當時,附圖一所示之284B、C、E土地上之系爭795、797號建物業已存在數十年之久,由此皆可證明,系爭795、797號建物坐落之附圖一284B、C、E土地自始不在被告之承租範圍。
⑤再者,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將附圖一所示之284B
、C、E部份土地出租於陳國治之父 陳金榮 ,此有50年林宗賢委任之管家 簡福昌 向陳金榮收取地租之支票存根、以及55年簡福昌代理收取地租時所開立之收據可資為證。原告否認被證12之真正,認為該收據僅表明有收款,並未說明係收何筆款項,自不得認原告曾就系爭無權占有之房屋收取租金云云。惟查,被證12號之內容已清楚表明簡福昌已收到55年度之「地租額」,故原告主張被證12未說明係收取何筆款項,實無所據。
⑥簡福昌確係有權代地主林宗賢收取地租之人,因其
自45年至50幾年間均代地主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收取佃租,故可知其確為有權向陳金榮收取地租之人。歷年來,既由原告等向訴外人陳泉、陳金榮請求附圖一所示之284B、C、E土地之地租,益可證附圖一所示之284B、C、E土地,自始不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之承租範圍內。故284B、C、E土地上究為簡陋之木造房屋,抑或現存鋼筋混凝土建物,均和被告無關,因各該建物興建所在地並非為被告承租耕地之範圍,被告自無權干涉其土地使用。
⑦原告另陳稱並不認識葉樹塗,葉樹塗亦非原告或原
告被繼承人林宗賢之代理人,其證詞是否真實,顯有可疑云云。惟查,地主林宗賢為新莊之望族,擁有為數眾多之土地,自不可能就其所有之各筆土地,一一親自向佃農收取租金,故林宗賢委任數管家就其所有之土地代為處理與佃農間租佃之事宜,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原告係於多年以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84地號土地,對於系爭284地號土地以往之管理並不了解,且觀李義隆與被告所繳付佃租之收據影本,亦可知悉林宗賢之管家應不只一人,故原告僅以其不識得葉樹塗,且葉樹塗亦非原告或原告被繼承人林宗賢之代理人云云,逕自否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所採「據土地所有人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到庭結證屬實」之內容,實無所據。是故,系爭284地號土地於台灣高等法院45年判字第1936號判決時,284B、C、E土地上之建物即已存在數十年,故284B、C、E土地,自始不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之承租範圍內。
⑧陳國治亦曾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99號排除侵害事
件中作證陳述:「台北縣新莊市○○路○○○號、79
7號是由我使用,但不是我蓋的,是祖先蓋的,我父親過世,就變成我的名義。」由其陳述亦可得知,附圖一284B、C、E地號上之系爭795、797號建物於30幾年就已被陳國治之祖先所占用,並由陳國治沿用至今,被告承租系爭284地號土地時,上開建物既已存於其上,故284B、C、E號土地自不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之承租範圍內自明。
⑨綜上,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曾認定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義隆承租系爭284地號土地縱使有租約,但出租人自始未將如附圖一所示之284B、C、E土地交付承租人占有,此即可確知李義隆承租系爭28
4地號土地自始僅為部分承租,且係部分佔有。再者,本案亦經當時證人即地主林宗賢之代理人葉樹塗於前揭訴訟中具結作證,表示訴外人陳泉所有之房屋已存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即系爭土地於出租於李義隆之前即已為他人使用中,且為地主所明知。凡此均足證明李義隆於30年間承租系爭土地
284地號土地,僅係就部分可耕地承租,並由地主交付李義隆承租耕種。此外,系爭284地號土地上部分於李義隆承租前,即已遭他人占用建造房屋之部分,則自始未在李義隆承租之耕地範圍內,亦未獲地主點交受領。
⑩原告以被告未盡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令系爭284地號土地遭其他第三人撘蓋建物為由,對被告主張終止租約,顯無理由,因搭建房屋之部分自始不在被告之承租範圍。實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承租部分系爭284地號土地後,除建有一農舍(下簡稱系爭農舍)外,其餘建物均與被告無涉,至於其為何會於系爭284地號土地興建,此均屬各該建物所有人與地主林宗賢間之協議,與被告無關,因各該建物興建所在地並非被告承租耕地之範圍,被告自無權干涉土地之使用情形,原告謂被告放任他人於其承租之系爭284地號興建建物,與事實不符。
⒊系爭巷道東側之284之2地號上之7間建物,於被告
之父李義隆於53年與地主林宗賢訂立三七五租約時即已存在,故284之2地號自始不在承租範圍內:①位於系爭巷道東側之284之2地號,上有七間建物
(參附圖一所示之284-2A至284-2G),訴外人 李東隆 所有坐落284之2地號土地上之781之1號建物(即附圖一之284之2A,下稱系爭781之1號建物)以及李東隆之父 李萬福 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下稱系爭781號建物)、坐落284之2地號土地上之781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781之3號建物),係為李東隆祖父 李過房 於日據時期所同時興建。
②依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之「門牌證明書」,系爭781
號建物於41年11月1日門牌整編時,其門牌為「營盤里3鄰三戶石龜18號」,復依李東隆之祖父李過房於35年10月1日所申請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李過房於35年設籍時,其設籍之地址即為「營盤里3鄰石龜18號」,故從上可證,系爭781建物、系爭781之1號建物及781之3號建物係於35年即已存在。是故,被告之父李義隆於53年與地主林宗賢訂立三七五租約時,781之1號建物(位於附圖一所示之284-2A)既已存在其上,自無可能成為承租耕地之ㄧ部分。
③又訴外人李東隆曾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99號排除
侵害案件中證稱:「台北縣新莊市○○路781之1號不是我蓋的,是我祖父留下來,我是否繼承而來我不知道,所有權及使用人都是我。地是否我們的,我不清楚。」由李東隆上開證述及門牌編號之證明可知,附圖一284-2A上之781之1號建物係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承租系爭284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其上,故自始不在承租範圍內,至於284之2地號上之其他6間建物亦係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承租前即已存在,284之2地號土地自始亦不在被告之承租範圍內。
④再者,歷年來針對284之2地號上之7間建物,均
由原告等向訴外人即現占有人李東隆(附圖一所示之284-2A部份,門牌號碼:781之1號)、游正有(附圖一所示之284-2C、284-2D部份,門牌號碼:785巷1號、3號)、林溪河(附圖一所示之284-2E部份,門牌號碼:785巷5號)等人收取租金,或許訴外人等各有其使用284-2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惟被告對於原告等與訴外人等間關於土地使用權源之約定,並無所悉,與被告亦無任何關聯,因284之2地號自始即不在被告之承租範圍內。
⑤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5年6月30日囑託新莊地政事務
所複丈之成果圖中,被告之實際承租範圍為附圖二之A部份(面積3303.93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二之系爭巷道(約72.1平方公尺)以及訴外人陳國治所占用之部份(134.19平方公尺),其面積為3097.6
4平方公尺(3303.93-72.1-134.19=3097.64),約等同於被告與地主林宗賢所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的承租面積3085.06平方公尺。由此可證,系爭巷道東側284之2地號土地,自始即不在被告李進益之承租範圍內。
⒋原告另提起之排除侵害乙案中,台灣高院判決95年重
上字第20號判決結果,亦認定訴外人陳國治、林溪河、李東隆於系爭28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已在原告等
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或前手林香雪將系爭284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及另案被告林義郎前即已存在,換言之,林宗賢或前手林香雪並未依私有耕地租約所約定之土地面積,全數交付予被告及另案被告林義郎,故原告等3人於繼承系爭耕地後,始以被告任令陳國治、林溪河、李東隆於系爭耕地上建造房屋為由,指摘被告未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訴請拆屋,要非足採。
自高等法院之判決結果亦足證,被告承租系爭284地號土地自始僅為部分承租,且係部分占有。
⒌綜上所述,被告自始承租之耕地範圍應係附圖二之A
部分扣除系爭巷道(約72.1平方公尺)以及訴外人陳國治所佔用之部份(134.19平分公尺),剩餘部分才係被告所實際承租的耕地,其面積為3097.64平方公尺(3303.93-72.1-134.19=3097.64),約等同於被告與地主林宗賢所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的承租面積30
85.06平方公尺。⑵被告於承租之系爭284地號土地上確實有自任耕作,原
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租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屬無理由:
⒈系爭284地號土地自始非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承
租全部土地,已如前述,原告指稱被告及訴外人林義郎未盡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令系爭土地上遭其他第三人搭蓋建物,實非事實。
⒉原告以其從未同意任何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被
告卻於95年9月11日民事答辯㈠)狀附圖一所示之284A土地上搭建建物取代耕作為由,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顯無理由:
①經查,被告使用附圖一之284A部份並在其上搭蓋農
舍(下稱系爭農舍),並未違反耕地租約之目的。系爭農舍自興建以來,主要均用以堆放農具、肥料及暫時堆放農作物之用,並非係用以作為住家之用,此由系爭建物外觀係由塑膠波浪形之屋頂及斑駁之磚頭牆壁構成即可知,且系爭建物並未申請地政機關門牌號碼,被告亦未將戶籍設於該地,即可證該建物並非係作為住家使用。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揭有明旨,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係允許農舍之存在,換言之,佃農於耕地蓋用農舍並不違反雙方之租約,因佃農從事耕作,依耕作目的之需要,農舍之存在係為輔助且便利耕作,此並未違反耕地作為農作之用,故搭建農舍並未違反耕地租約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搭建建物取代耕作,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顯無理由。
②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45年判字第1936號判決,李義
隆訴請陳泉拆屋還地乙案,高等法院亦認定:「……復查,兩造房屋雖屬相連,及上訴人房屋雖有受雨水侵蝕痕跡,惟經本院受命推事至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屋頂雖建設簡陋,但其屋簷均係朝南向北,與上訴人之屋簷係屬同一方向,前面雨水流向街心,後面雨水滴落水田,並非直注於上訴人屋內或其墻上,就當時情況觀察,無從認定上訴人房屋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屋頂設備有關,此有本年11月9日勘驗筆錄附圖可稽。」由此益證,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所有之附圖一284A上之系爭農舍45年前即已存在,因與訴外人陳泉之房屋相連,始產生陳泉所有房屋之屋簷於下雨時是否會傾水導致李義隆所有系爭農舍之樑木牆壁為水侵蝕之爭議。
③系爭農舍既於45年即已存在,該時地主已知悉系爭
農舍存在之事實,且自農舍興建以來,歷年地主林宗賢派代理人收取佃租時,均未曾表示異議,且地主林宗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於53年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後,雙方幾十年來對系爭農舍之存在均未有爭議,李義隆過世後,被告繼續承租,地主林宗賢過世後,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等繼續出租,直至95年3月止,此均有收租股驗收證可憑,歷經50年後,現原告突而主張系爭農舍係非法存在,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④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3年訴字第1228號訴訟中,93年
9月15日勘驗筆錄曾載:「797號左側為一層牆建物即附表G,建物內以木板隔成兩間,前面放置農具,內間係通舖有桌子椅子及電燈,建物後面有一屋頂以石綿瓦所蓋之建物,隔成兩間,外側那間內牆上有一個損壞不能使用之熱水氣及洗手台,洗手台附有水龍頭(有水可使用)內側間設有坐室馬桶一個;建物後面搭建一作鐵皮棚架……」,主張被告所有之284A農舍係供住家使用云云。惟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之見解:「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且所謂農舍,乃以便利工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可知,最高法院僅認為農舍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並未限制農舍內部只能放置農具,且農舍內設置桌椅、馬桶,供年事已高之被告耕作中休息使用,亦係為便利被告耕作而設。另觀上述勘驗筆錄所載:「外側那間內牆上有一個損壞不能使用之熱水氣及洗手台」可推得,系爭農舍並非係用以作為住家之用,此外,系爭農舍外觀係由塑膠波浪形之屋頂及斑駁之磚頭牆壁構成,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被告亦從未將戶籍設於該地,再再均可證該農舍並非係作為住家使用。
⑤又原告以284A農舍之面積為155.06平方公尺,大於
其他建物所佔面積,且另案被告林義郎承租共4筆土地,面積較被告承租面積為大,卻未於其承租之土地上興建農舍,指稱被告辯稱284A係農舍,並無可採云云。惟查:
A.系爭農舍之面積為155.06平方公尺,約占被告承租面積3085.06平方公尺之5%(155.06/3085.06=0.05),僅占用被告承租土地之ㄧ小部份,而非占用承租土地之大部分,且系爭農舍係供堆放農具、堆肥之用,其占用面積並非不合理。
B.再者,另案被告林義郎之被繼承人林炎坤於53年與地主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共承租4筆土地,其雖未於耕地上搭蓋農舍,惟地主曾同意「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20地號建地內由承租人使用0.1000甲做佃寮,不收租金」,該供作佃寮之面積為
0.1000甲,約為969.9平方公尺,故被告於其耕地上搭蓋系爭農舍,並未違反耕地租約。
⒊原告另主張95年9月11日民事答辯㈠狀附圖二所示之
水泥空地違反耕地租約之目的云云,顯無理由,蓋水泥空地係作為曬穀場之用,此為農地耕作所必須,與租約無違:
①原告另指稱95年9月11日民事答辯㈠狀附圖二所示
之水泥空地違反耕地租約之目的,被告根本未種植水稻云云。惟此水泥空地之設置,係因早期被告承租耕地是用以種植水稻,故需要該塊空地作為晒穀場之用,且因鄰近並無他地可供晒穀,則在農地上建晒穀場晒榖,亦為耕作所必須。又系爭水泥空地,僅占用被告承租土地之一小部份,而非佔用承租土地之大部分,衡之常情,種植水稻之人使用承租土地之一小部分晒穀之用,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且亦係為便利耕作而設。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要旨亦明示:「查防風林之種植在於防止強風及飛沙對於農作物之損害,曬穀場之設置係供曬乾稻谷使之去除水分,故防風林及曬穀場均係為便利耕作而設。」今雖已不種植水稻,而改種植竹林,惟該水泥空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也未供其他用途所使用,原告指摘被告違反耕地租約,顯無理由。
②且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45年判字第1936號判決,李
義隆訴請陳泉拆屋還地乙案,高等法院亦認定:「……惟經本院受命推事至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屋頂雖建設簡陋,但其屋簷均係朝南向北,與上訴人之屋簷係屬同一方向,前面雨水流向街心,後面雨水滴落水田,並非直注於上訴人屋內或其墻上,就當時情況觀察,無從認定上訴人房屋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屋頂設備有關,此有本年11月9日勘驗筆錄附圖可稽。」於前揭訴訟中,受命法官親自履勘作成勘驗筆錄,可證明系爭284地號土地於當時是種植水田,且因鄰近並無他地可供晒穀,故以附圖二之水泥空地作為曬穀場之用,此為農地耕作所必須。
③又系爭水泥空地,依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函查新莊地
政事務所之結果,水泥空地之面積為177.7平方公尺,約占被告承租面積3085.06平方公尺之6%(17
7.7/3085.06=0.057),即僅占用被告承租土地之一小部份,而非占用承租土地之大部分,衡之常情,佃農因曝曬農作物之需要,而使用承租耕地之一小部份作為曬穀場之用,與耕種之目的並無違背,今雖已不種植水稻,而改種植竹林,惟該水泥空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也未供其他用途所使用,原告指摘被告違反耕地租約,顯無理由。
㈢被告於承租之系爭284地號土地上有繼續耕作:
⑴被告目前確實於承租土地上種植竹林及蔬菜:
原告主張被告甲○○承租系爭284地號土地,卻僅種植少數綠竹等多年生植物,且該綠竹分佈稀疏,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顯不相當,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耕作之實云云。惟查,早年竹子是重要建材,今日則幾乎係為割筍而種,被告所栽種之綠竹筍價高,係多年生之叢生竹類,其地下莖粗短,竹稈密集叢生,故並不能同一般作物般密集種植,且竹子成長快速,成竹可達4至5公尺,成林以後幾乎是取之不盡,因其生長時間短、產量高及用途多超過一般的樹木,故原告主張被告種植綠竹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顯不相當,實有誤會。且在竹從空隙間,被告亦種植多種蔬菜,原告謂被告未自任耕作,與實況有違。
⑵被告所有284A建物並未違反租約:
附圖一所示之284A系爭農舍並非係用以作為住家之用,此由系爭農舍外觀係由塑膠波浪形之屋頂及斑駁之磚頭牆壁構成亦足證,且被告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也從未將戶籍設於該地。
⑶水泥空地係作為曬穀場之用,此為農地耕作所必須:
原告另指稱95年9月11日民事答辯㈠狀附圖二所示之水泥空地違反耕地租約之目的,被告根本未種植水稻云云。惟此水泥空地之設置,係因早期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承租耕地是用以種植水稻,故需要該塊空地作為晒穀場之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自始承租之耕地範圍即
非系爭284地號土地之全部,而僅為95年9月11日民事答辯㈠狀附圖二之A部分扣除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之巷道面積以及訴外人陳國治所佔用之部份後,剩餘部分方係其所實際承租的耕地,李義隆過世後,被告繼續承租,承租範圍並未有任何變動。被告於其自始承租之耕地範圍上,除合法搭蓋農舍及以小部份水泥空地供作晒穀場外,目前均種植綠竹以收取竹筍,並非毫無耕作,與「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意有未合,原告主張原定租約無效抑或終止租約,均非有理由,故原告以被告違反耕地租約之目的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返還土地,實不足採。
㈤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重測前之新莊市○○○段石龜小段118號土地,
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林義郎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上開土地地號於重測後變更為新莊市○○段○○○○號,並分割增加同段284-1、284-2地號。㈡依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列管資料所載,被告甲○○部分之租
約字號為:租登字第14號,承租之土地面積為0.308506公頃。訴外人林義郎部分之租約字號為:租登字第63號,承租之土地面積為0.152300公頃。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被告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上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是否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上有未繼續耕作之情事?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被告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上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明揭斯旨。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地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至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訂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係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加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作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因此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問題,尚難認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89年台上字第1265號、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看)。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乃係以被告自始
承租系爭耕地之全部,卻於其上自行搭蓋如附圖284A所示之建物,且任由訴外人陳國治、林溪河等人無權占有系爭耕地搭蓋房屋為據。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伊僅承租284地號土地之部分,且係部分占有,實際承租範圍為附圖之A部分於扣除該圖中以黃色標示之「路」及訴外人陳國治所占用如附圖所示248B、C、E後之剩餘部分,訴外人林溪河等人房屋占用之284-2地號土地則非在伊承租之範圍內,至於附圖284A之建物則係供農舍使用,符合耕作目的,為法所許等語置辯。經查:
Ⅰ被告非承租系爭耕地之全部
⒈查系爭耕地重測前之地號原為新莊市○○○段石龜
小段118號,重測後變更為新莊市○○段○○○○號(面積4,112.78平方公尺),並分割增加同段284-
1地號(面積0.43平方公尺)、284-2地號(面積
495.38平方公尺),3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4,60
8.59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⒉又系爭耕地原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與訴外人
林義郎(按林義郎與原告間之租佃爭議事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7號另案審理)之被繼承人林炎坤於53年間共同承租,並各自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簽訂耕地租約。其中李義隆部分,於李義隆死亡後由被告於62年間繼受為承租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簽訂莊租登字第14號耕地租約,其後再因林宗賢死亡,92年間變更出租人為原告3人。
至於林炎坤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簽訂之莊租登字第63號耕地租約,則於林炎坤死亡後,經台北縣政府於86年間函准將承租人變更為林義郎。上揭莊租登字第14號租約所載承租面積為0.308506公頃(即3085.06平方公尺),莊租登字第63號租約所載承租面積為0.152300公頃(即1523平方公尺),二份耕地租約所載之承租面積總計為4086.06平方公尺,約與系爭耕地即284、284-1、284-2地號之
3筆土地面積相等等情,亦據本院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調取「莊租登字第14號」及「莊租登字第63號」耕地租約及歷次換訂或變更租約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⒊依上開所述,被告與其被繼承人李義隆僅承租系爭
耕地之3085.06平方公尺土地耕作,另1523平方公尺土地則由訴外人林義郎及其被繼承人林炎坤承租耕作,兩方承租人既各自承租不同面積之土地耕作,又分別與地主簽訂耕地租約,自係分別承租系爭耕地不同範圍之部分土地耕作,是被告僅承租系爭土地中之3085.06平方公尺,而非承租系爭耕地之全部,堪予認定。
Ⅱ被告實際承租之範圍為附圖之A部分於扣除該圖中
以黃色標示之「路」及附圖所示248B、C、E後之剩餘部分⒈依「莊租登字第14號」及「莊租登字第63號」耕地
租約之記載,系爭耕地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林義郎共同承租耕作,承租面積各為3085.06平方公尺及1523平方公尺,合計約為系爭耕地之全部,惟上開耕地租約內並無分耕圖,亦即被告與訴外人林義郎各自之耕作範圍並無明確資料可資考據,原告復未能就實際交付被告耕作之3085.06方公尺土地究何所在,舉證明之,則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辯稱其實際承租範圍為附圖之A部分於扣除該圖中以黃色標示之「路」及附圖所示248B、C、E後之剩餘部分非屬無據,堪予採信。
⒉茲將本院認定理由析述如下:
①被告與訴外人林義郎在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字第20號審理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案件於95年6月30日現場履勘時,已由被告及訴外人林義郎之妻游苑青當場指明各自之承租範圍,並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按渠等指界結果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部分,係被告所指承租範圍,面積為3303.93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則係訴外人林義郎之妻游苑青所指林義郎承租範圍,面積為808.85平方公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②訴外人陳國治占用如附圖284B、C、E所示土
地上之建物,其門牌號碼分別台北縣新莊市○○路795及797號(按該2門牌號碼建物係部分坐落284地號土地,部分坐落283地號土地);前開門牌795號建物係於35年10月1日初編,門牌
797號建物則於36年6月12日初編;另陳國治之祖父陳泉於35年即設籍在「營盤里石龜32號」,即現今之新莊市○○路○○○號,有被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③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曾於45年間以陳國治之先
祖陳泉為被告,訴請陳泉應將系爭耕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占用之3厘6毛2絲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李義隆承租系爭耕地始於34年,而陳泉於系爭耕地上建造房屋已有數十年之久,陳泉占有系爭耕地在先為由,駁回李義隆之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45年判字第1936號、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影本各在卷足憑。
④訴外人陳國治曾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99號排除
侵害事件中證稱:「台北縣新莊市○○路○○○號、797號是由我使用,但不是我蓋的,是祖先蓋的,我父親過世,就變成我的名義」等語,有該案影印卷內之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為憑。
⑤綜合上開②至④所述,訴外人陳國治占用如附圖
284B、C、E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新莊市○○路795、797號房屋,既係陳國治先祖所建,而其先祖陳泉於系爭耕地上搭建房屋早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占用系爭耕地,復為台灣高等法院45年判字第1936號、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再參以一般人或後代子孫因房屋建造年代久遠,有不堪用之虞,而有改建或翻修必要均係於原址為之,乃屬常理,準此,自堪認訴外人陳國治占用如附圖284B、C、E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乃係其先祖陳泉所建,且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於45年間所訴請拆除者。
⑥訴外人陳國治占用如附圖284B、C、E所示土
地上之建物既早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承租系爭耕地之先而存在,該等建物並存續至今,則該等建物坐落在系爭284地號範圍內之土地,自不可能經地主交付予被告耕作使用,被告辯稱其實際承租並使用之土地範圍應扣除附圖248B、C、E部分,洵非無據,堪予採信。
⑦附圖中以黃色標示「路」之土地,被告否認在
其承租範圍內,並辯稱該地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之巷道,於30幾年間即已存在,供系爭
284-2地號土地上之7建物及285至3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進出使用等語。經查,附圖中以黃色標示「路」之土地,其位置係坐落在系爭284-2地號土地與284地號土地上被告使用之水泥空地之間,而284-2地號土地上確有附圖所示之284-2A、284-2B、284-2C、284-2D、284-2E、284-2F、284-2G等建物,業經本院比對附圖
、附圖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衡情即非無可能。
⑧再者,附圖之A部分,面積為3,303.93平方公
尺,較諸系爭耕地租約上載記之被告承租面積3,
085.06平方公尺多出218.87平方公尺,可見附圖之A部分範圍確與實際租賃範圍不符。反之,若將附圖A部分扣除訴外人陳國治占用之附圖284B(面積86.47平方公尺)、284C(面積47.02平方公尺)、284E(面積0.70平方公尺)共計134.19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中以黃色標示「路」之72.1平方公尺土地後,剩餘部分面積為3,097.64平方公尺【計算式:3,303.93-134.19-72.1=3,097.64】,該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之承租面積3,085.06平方公尺則相差無多,幾乎一致。
Ⅲ系爭284-2地號土地非在被告承租範圍內
⒈被告實際承租之範圍為附圖之A部分於扣除該圖
中以黃色標示之「路」及附圖所示248B、C、E後之剩餘部分,上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284-2地號土地在內,業經認定如前,且若將上開認定範圍之土地再加計系爭284-2地號土地,二者面積共計為3,593.02平方公尺【計算式:3,097.64+495.38=3,593.02】,顯逾系爭耕地租約面積3,085.06平方公尺。
⒉坐落系爭28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284-2A
、284-2B、284-2C、284-2D、284-2E、284-2F、284-2G等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莊路781-1號、無門牌及新莊路785巷3、1、5、7、9號,此觀附圖複丈成果圖之附註即明。其中門牌號碼為新莊路785巷5號房屋(即284-2E)係訴外人林溪河之父 林有土 於55年6月24日、7月10日向系爭耕地所有人林宗賢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分別買受,且將基地租賃權一併讓與,該屋迄今至少已有40年之久;門牌號碼為新莊路781-1號房屋(即284-2A)連同781號、781-3號房屋,為訴外人李東隆之先祖父李過房同時興建,興建時應有取得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同意,且李過房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在前揭781號等情,乃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外人林溪河、李東隆所有之上開房屋既各有合法使用系爭284-2地號土地之權利,且其使用之權源或係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同意,或係經由林宗賢之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讓受,均與被告無涉,由此益徵系爭284-
2地號土地確非在被告承租範圍內。Ⅳ附圖284A之建物係供農舍使用
⒈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明揭「佃農
在承租耕地上允許有農舍存在」之旨,而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必要者為限,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圖所示284A之建物,包含平房、鐵皮屋及車
棚,且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之另案訴訟中,法官曾於93年9月15日親赴現場履勘,依該次勘驗筆錄記載:「……797號左側為一層牆建物即附表G,建物內以木板隔成兩間,前面放置農具,內間係通舖有桌子椅子及電燈,建物後面有一屋頂以石綿瓦所蓋之建物,隔成兩間,外側那間內牆上有一個損壞不能使用之熱水氣及洗手台,洗手台附有水龍頭(有水可使用),內側間設有坐室馬桶一個;建物後面搭建一座鐵皮棚架……」等語,可見附圖所示284A建物,甚為簡陋,僅適宜堆放物品與器具,不宜為住家居住使用,是被告辯稱284A建物係做為堆放農具、肥料之農舍使用,非屬無據,堪信屬實。
Ⅴ附圖上標示之水泥空地係做為曬穀場之用,未違被
告租地耕作之目的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種植水稻,附圖所示之水泥空
地違反耕地租約之目的。惟系爭耕地最初確係用以種植水稻,此觀前揭台灣高等法院45年判字第1936號判決所載:「……惟經本院受命推事至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屋頂雖建設簡陋,但其屋簷均係朝南向北,與上訴人之屋簷係屬同一方向,前面雨水流向街心,後面雨水滴落『水田』」等語即可得證,因此鋪設水泥空地做為曬穀場之用,即係為便利耕作而設,有其必要性,並無違租地耕作之目的。⒉被告雖自陳其因無灌溉用水之供應,已不再種植水
稻,現今改種竹林及蔬菜,然被告既仍在系爭耕地上從事農作物之種植,亦難認被告有違租地耕作之目的,未將系爭耕地供耕作使用之情。原告徒以原告目前未種植水稻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租賃目的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自無可採。
⑶小結:
被告實際承租之範圍僅為附圖之A部分於扣除該圖中以黃色標示之「路」及附圖所示248B、C、E後之剩餘部分,則原告所指訴外人陳國治、林溪河等人之建物自不在被告承租之範圍內。至附圖之284A之建物及附圖標示之水泥空地,乃係供被告堆放農具、肥料用之農舍及暴曬農作物之設施,被告並未屋住其內,無違反租賃的,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既無擅自變更承租耕地用途之情,復無將承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作目的之積極行為,依首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㈡關於「被告是否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上有未繼續耕作之情事」爭點部分: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不得終止租約,為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約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資參照。⑵查被告於系爭耕地內種植綠竹、地瓜葉、芋頭、柑橘類
等農作物,總耕作面積約為1,694.5平方公尺,業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受理兩造問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時,由該所不自任耕作審查小組於94年7月29日赴現場勘驗明確,有該次現地會勘情形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至53頁)。
⑶依「莊租登字14號」耕地租約所載,被告承租耕作之土
地面積為3,085.06平方公尺,是上開現場勘驗被告實際耕作之總面積1,694.5平方公尺,僅占承租土地之54.9%,即令將附圖所示284A之農舍(面積155.06平方公尺)及附圖上標示供曝曬農作物用之水泥空地(面積
177.7平方公尺)均加計在被告實際耕作之面積內,亦僅有2,027.26平方公尺,占承租土地總面積之65.7%,足見被告並未就承租之耕地全部加以耕作,且被告自94年7月29日現場會勘後,至今均未就耕作面積不足部分亦有耕作情事,或有何不可抗力情形致無法耕作,加以舉證證明,自堪認被告確有就承租耕地之一部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難認有據。然被告確有就承租耕地之一部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即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土地,因非屬被告承租並實際占有之土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參酌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約為3097.64平方公尺,系爭284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200元等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