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竊取高雄縣梓官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四個,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並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民權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高雄縣梓官鄉公所職員蔡宗和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真附警卷可參。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進取,趁人未注意時,即竊取公用物品,行為實屬不該,並參以所竊物品業經高雄縣梓官鄉領回及該物品價值新臺幣八千元(詳高雄縣梓官鄉公所職員蔡宗和警訊所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