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 林榮裕 再審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0年4月27日99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14日100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7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