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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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0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張惠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2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先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