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2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張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查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訟法第436條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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