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欣諭 原告與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884,964元【計算式:508,272元+美金299,971.06元×27.925(訴訟繫屬日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8,884,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01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510元,尚應補繳83,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