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 江木堂
謝秀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江木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1所示鐵皮1層樓增建物(面積7.72平方公尺)、A2所示鐵皮棚架(面積10.36平方公尺)、A3所示水泥外牆1層樓增建物(面積19.67平方公尺)、A4所示盆栽(5.32平方公尺)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江木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1所示1號1樓浴廁(面積1.56平方公尺)拆除。
三、被告 江謝秀笑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2所示1號2樓浴廁(面積1.92平方公尺)拆除。
四、被告江木堂、江謝秀笑應共同施作如附圖標示C所示位置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之污水排水管向下垂直連接至同弄1號2、1樓房屋之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
五、被告江木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江木堂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木堂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江謝秀笑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為被告江木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江謝秀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木堂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貳仟零壹拾參元、被告江謝秀笑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貳、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訴時,係以江木堂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木堂拆除法定空地及天井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回復排水管原狀(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63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至4頁)。
嗣於109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江木堂之配偶江謝秀笑為被告,請求江謝秀笑共同拆除天井之地上物,並回復排水管原狀(見士調卷第42頁)。其後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內容,載明拆除標的物及其面積、污水排水管回復原狀方法、不當得利金額,並追加依公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及第9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拆除浴廁及施作污水排水管回復工程(見本院卷第248至256頁)。再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0日先後更正拆除標的物及其面積、污水排水管回復原狀方法(見本院卷第338至339、368頁)。經核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載明請求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僅因尚未測量無法具體記載聲明,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即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內容,此部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至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非獨立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條文,此部分屬於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起訴後3個月即追加江謝秀笑為被告,此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追加上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同一天井增建地上物,致污水排水管直線路徑遭更改,影響原告所有房屋排水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所為於法不合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5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5。而江木堂為系爭315土地上同小段410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以下同棟均稱1號)1樓房屋(下稱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江謝秀笑為同小段41095建號即1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小段41096建號即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詎江木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315土地上出資興建及設置如附圖標示A1所示鐵皮1層樓增建物(面積7.72平方公尺)、A2所示鐵皮棚架(面積10.36平方公尺)、A3所示水泥外牆1層樓增建物(面積19.67平方公尺)、A4所示盆栽(
5.32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共計43.07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江木堂應將上開A1至A4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土地)雖非兩造所有,然其上所設置之天井(下稱系爭天井),係供1號1至5樓房屋與臨棟3號1至5樓房屋使用,而設置在系爭天井處之如附圖標示C部分之污水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原係以1號5樓向下垂直連接至1號1樓方式設置,供上開房屋排水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詎被告為占用系爭天井,竟共同將排水管自1號3樓房屋處更改移接至3號2樓之污水排水管,造成1號3樓房屋排水不順,並在系爭天井處增建如附圖標示B1示1樓浴廁(面積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1浴廁)、B2所示2樓浴廁(面積1.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2浴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影響1號3樓房屋之通風、排氣、日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7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B1、B2浴廁拆除,並將系爭排水管回復垂直連接之狀態。
四、又江木堂無權占用如附圖標示A1至A4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木堂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11,663元,並自110年4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標示A1至A4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347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㈠江木堂應將系爭315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共同將系爭3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1、B2浴廁拆除,並
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於1號3樓房屋向下垂直連接至1號2、1樓房屋之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
㈢江木堂應給付原告211,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江木堂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標示A1至A4土地
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347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1號1至5樓於67年5月29日建築完成時,業經訴外人即起造人 高介甫 與江木堂簽訂買賣契約進行分管,並交付江木堂使用,系爭315土地共有人已協議如附圖標示A1至A4土地歸由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且各共有人幾經更迭,其他樓層住戶每日進出均親見該土地由江木堂使用,長久以來均無人異議,足見其等均明知上開分管之事實。
二、再者,1號1至5樓與臨棟3號1至5樓房屋建築完成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之前,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系爭天井坐落在系爭314土地上,被告並未將系爭排水管由1樓3樓房屋更改連接至3號2樓房屋,1號3樓房屋亦未因系爭排水管修改工程致排水不暢,被告自無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或違反民法第777條規定之情事。而系爭B1、B2浴廁於70年間即已施作完成,原告明知此事均未提出異議,且上開浴廁占用面積不大,難認影響公共利益甚鉅,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免除拆除上開浴廁。又拆除系爭B1、B2浴廁恐危及安全而無法執行,明顯損人不利己,原告之請求顯係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為系爭315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5,兩造均非系爭314土地之共有人。而江木堂為系爭315土地上之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江謝秀笑為1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三、1號1樓房屋登記之層次面積為89.02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包括防空避難室面積89.02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15.71平方公尺。
四、江木堂在系爭315土地上出資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標示A1至A4所示共計43.07平方公尺。
五、系爭314土地設置系爭天井,位置詳如本院卷第182頁所示,供1號1至5樓房屋與臨棟3號1至5樓房屋使用。江木堂所有之系爭B1浴廁,及江謝秀笑所有之系爭B2浴廁占用系爭天井。
而系爭排水管原係以1號5樓向下垂直連接至1號1樓方式設置,供上開房屋排水使用。
六、1號1至5樓房屋與臨棟房屋為集合式住宅,詳如本院卷第172頁建造執照,該住宅迄今未設置管理委員會。
七、系爭315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5年為51,280元,107年為46,560元,109年為45,680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7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江木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標示A1至A4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訴外人 高介澤 等9人係於66年3月9日取得建造執照,在系爭314、315等土地上建築包括1號1至5樓與鄰棟3號1至5樓房屋在內之共計65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得區分為數部分建築物及其基地之集合住宅,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5月29日發給67使字第0937號使用執照,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4月21日函附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60至186頁影印節本)。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施行,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集合住宅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不因其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受影響,僅係其共用部分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
㈡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至5款定有明文。
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圖標示A1至A4土地為本件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及停車位
,此使用執照卷宗所附一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係屬共用部分。而本件集合住宅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前揭說明,江木堂就上開土地得約定專用,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限制,惟其就此約定專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舉證證明。
⒉江木堂固抗辯伊係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占有如附圖標示A1
至A4土地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該契約書固可證明江木堂係向高介甫購入1號1樓房屋,然高介甫僅為本件集合住宅起造人之一,此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且依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1號1樓房屋,主建物面積89.0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之防空避難室面積89.02平方公尺、平台停車場面積15.71平方公尺,核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1號1樓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相符(見士調卷第18頁),可證高介甫僅出賣1號1樓房屋專有部分予江木堂,契約內並無約定附圖標示A1至A4土地由江木堂使用。故江木堂仍以前詞辯稱伊已經由高介甫與系爭315土地共有人及其受讓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標示A1至A4土地為法定空地及停車位,江木堂在上開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大部分為固定地上物,改變法定空地及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系爭315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未反對江木堂占用上開土地之原因諸多,或因不知法律、或因鄰里和諧、或出於漠不關心等,不一而足,依上開裁判意旨,自難僅以其等長期單純沈默未積極排除侵害,即認其等已與江木堂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因此,江木堂仍以前詞辯稱伊長久以來使用附圖標示A1至A4土地,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江木堂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標示A1至A4土地,顯已損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於上開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江木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777條規定,擇一請求江木堂、江謝秀笑共同將系爭B1、B2浴廁拆除,並施作系爭排水管回復工程,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8條規定,仍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專用權。惟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3項規定,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天井設置在系爭314土地上,該位置為法定空地,此有使
用執照卷宗所附一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且系爭天井係供1號1至5樓房屋與臨棟3號1至5樓房屋使用,而系爭排水管原係以1號5樓向下垂直連接至1號1樓方式設置,供上開房屋排水使用,足認系爭天井係屬共用部分,並具有排水之功能。又本件集合住宅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已建築完成,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是以系爭天井得約定專用。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天井有約定供其等專用,則江木堂、江謝秀笑擅自分別在系爭天井興建系爭B1、B2浴廁,依前揭判決意旨,均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有違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B1、B2浴廁係屬違章建築。
⒉又被告為在系爭天井處興建系爭B1、B2浴廁,竟將系爭排水
管於1號3樓房屋處施作一連接管,連接至3號2樓房屋之污水排水管,阻斷系爭排水管原本由1號3樓垂直往下連接1號2、1樓房屋之管路,此業經江木堂於109年9月7日民事答辯㈠狀中自承伊有施作排水管改善工程等語(見士調卷第32頁),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2、325-11至325-15頁),上開施工地點位於1號2樓房屋處之天井,堪認江謝秀笑對此知之甚詳,並且同意。而被告上開變更系爭排水管路徑之行為,導致1號1至5樓、3號1至5樓兩棟房屋,原本各自使用排水管1根垂直往下排放污水之狀態,變更為1號3樓至5樓與3號1至5樓房屋共用1根排水管排放污水,增加排水容量超過原本預設之標準,且1號3樓至5樓房屋排放污水路徑,亦由原本直線向下,改變為彎曲路徑,影響上開房屋之污水排放效能及速度,易生阻塞及排水不良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1號3樓房屋之排水權,致其受有污水排放不順之損害,堪認屬實。
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江木堂將系爭B1浴廁拆除;江謝秀笑將系爭B2浴廁拆除,其等應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於1號3樓房屋向下垂直連接至1號2、1樓房屋之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拆除上開浴廁部分,因拆除僅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故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⒋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B1、B2浴廁,違反
民法第148條規定,且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免予拆除云云。然系爭B1、B2浴廁係江木堂、江謝秀笑違反前述規定所增建,係屬違章建築,且影響1號3至5樓與3號1至5樓房屋之排水,核與越界建屋之情形有別,自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請求江木堂、江謝秀笑分別拆除系爭B1、B2浴廁,亦未有何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另原告雖尚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77條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木堂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663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3,347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木堂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附圖標示A1至A4土地面積共計43.07平方公尺,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請求江木堂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15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315土地位於臺北市○○區,北側鄰臺北市○○區○○○0段000
巷道路,西側鄰同段0弄道路,鄰近唭哩岸捷運站、公車站牌、石牌國小、北投運動中心、麥當勞、全聯福利中心,交通便利,居住環璄安寧,生活機能良好,此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2、325-1至325-4頁)。本院審酌前揭系爭315土地所處位置,及其商業活動程度,與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並考量江木堂係將如附圖標示A1至A4所示土地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及擺放盆栽等情,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應以系爭315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⒉又系爭315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5年為51,280元
,107年為46,560元,109年為45,6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315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據此計算,原告請求江木堂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0,3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標示A1至A4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79元(計算式:45,680元×43.07×10%×1/12×1/5=3,279元,元以下4捨5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江木堂給付210,383元部分,未定有確定期限;至於按月給付3,279元部分,則定有每月末日之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就210,383元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就按月給付3,279元部分,一併請求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江木堂應將系爭315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如附圖標示A1至A4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江木堂應將系爭314土地上之系爭B1浴廁拆除。㈢江謝秀笑應將系爭314土地上之系爭B2浴廁拆除。㈣被告應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於1號3樓房屋向下垂直連接至1號2、1樓房屋之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㈤江木堂應給付原告210,383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江木堂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A1至A4土地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27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江木堂負擔90%,餘由江謝秀笑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及其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1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51,280元×43.07×10%×22/12×1/5=80,983元2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46,560元×43.07×10%×2×1/5=80,214元3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45,680×43.07×10%×15/12×1/5=49,186元合計210,38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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