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卓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年籍不詳在夜店內結識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TB-品格」之詐欺集團成員首腦許以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便利商品領取包裹,每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薪資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B-品格」等人為首指揮,旗下有 江念軒 、「 李昀臻 」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待甲○○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自稱「李昀臻」成員連絡後,經「李昀臻」告以提供金融卡供審核後,即可從事家庭代工,甲○○因此依其等指示於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自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社皮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榮晉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昀臻」。乙○○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旋依「TB-品格」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發指示,於同年月8日1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榮晉門市。而警方因自於同年月6日所查獲同為該詐欺集團取簿手江念軒行動電話內留存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發取簿訊息取得相關資訊,早在統一便利超商榮晉門市外埋伏,嗣於乙○○前往超商櫃檯詢問領取甲○○所交寄包裹事宜,並走至店外欲自機車內取出皮包時以支付運費時,即上前盤查,並陪同乙○○領出甲○○所交寄之包裹,並於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TB-品格」所發送之取簿訊息及當場扣得包裹內甲○○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被詐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證人江念軒警詢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3至59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甲○○寄送之郵件包裹外觀照片、甲○○寄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乙○○之上手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111年3月8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B-品格」所發送之取簿訊息50紙、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6月1日函及附件之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77頁、第91頁、第95至113頁、第119至143頁、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再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本案告訴人甲○○之帳戶資料雖已依上述詐欺集團指示,寄送至指定之超商代收,然而,被告係業經警方查獲而由警方陪同前往該指定超商領取裝有告訴人甲○○帳戶包裹,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6月1日函及附件之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告訴人甲○○雖已因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詐騙而陷於錯誤寄出帳戶包裹,惟因被告係由員警陪同前往取件,則上述被害人帳戶包裹顯然已被員警掌控,而無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真正取得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構成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8頁)。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係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綜合卷證資料,可認檢察官起訴前未詢問被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年紀尚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諭知被告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