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原告 黎光哲
黎煥賢 楊玉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被告 王立心
簡詠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 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立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同此看法)。本件原告與被告簡詠翰簽訂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暨委辦契約(下稱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固均約定雙方有爭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68、79頁),然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至原告其餘聲明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述專屬管轄部分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而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黎煥賢、楊玉如2人(下稱黎煥賢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黎煥賢2人同時有房貸、信用卡債務問題,於民國110年4月初透過網路上「金融貸款王」廣告而聯繫被告,請求被告協助整合共計630萬元之債務。被告提議先借款給黎煥賢2人清償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給黎煥賢2人之子即原告黎光哲,再由黎光哲以此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約定以黎煥賢2人積欠債務之20%作為服務報酬,楊玉如遂簽署由簡詠翰所交付之委託協助申請融資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協助融資契約)。其後,黎煥賢2人與簡詠翰遂於110年4月2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謝秀琴 事務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向簡詠翰借款485萬元,簡詠翰當場雖已交付485萬元。然雙方離開公證人事務所後,簡詠翰隨即將現金全數收回,並表示要作為金流之用。雙方隨即前往 屠啟文 律師事務所,在屠啟文律師見證下簽署系爭委辦契約書。
(二)嗣簡詠翰表示要製造黎煥賢2人與黎光哲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金流,經原告徵得訴外人即友人 朱堉銘 協助後,由簡詠翰於110年4月27日15時許先以無摺存款40萬元至朱堉銘帳戶,另當場交付400萬現金給朱堉銘,並要求朱堉銘存入其帳戶後再各匯款220萬元至黎煥賢2人帳戶。黎煥賢2人於入帳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匯入黎光哲之帳戶,旋由楊玉如提領其中77萬3,500元還給簡詠翰,另再由楊玉如以黎光哲名義匯款各107萬元至黎煥賢2人帳戶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其餘則作為償還房貸之用,原告實際僅獲得362萬6,500元。
(三)被告王立心指示黎光哲經網路申請新光銀行貸款後,經銀行人員對保完成,被告於110年7月19日通知楊玉如新光銀行可撥款819萬元,但要求原告除應償還485萬元外,尚須按撥款之819萬元給付2成服務費,若與原告實際得款金額相比,等於被告要求之代辦服務費高達286萬1,500元,此與原先約定金額差距過大,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坐地起價,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王立心及其同夥更陸續於同年月21、22日登門放狠話表示485萬元要扣除地主的10分的月息48萬5,000元、克利提公司之1成服務費48萬5,000元,其他還有律師費3萬5,000元、代書費8萬元、車馬費2萬元,更放話要阻擋銀行撥款。黎光哲於110年7月28日接獲新光銀行通知表示系爭不動產上已設定後順位抵押權而無法撥款,經查詢後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 陳麗君 地政士僭稱為黎光哲之代理人而於110年7月27日設定1,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簡詠翰,更於同年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王立心所有(收件文號: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登字第057230號)。
(四)簡詠翰前持經公證之系爭借款契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0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取得之485萬元既經簡詠翰全數取回,簡詠翰之債權自已因此消滅。又系爭不動產既係遭被告偽造文書而移轉登記為王立心所有,黎光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遭侵害,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王立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30日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確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對簡詠翰所負債務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以無擔保方式向被告借款作為黎光哲出資向黎煥賢2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由黎煥賢2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黎光哲,再由黎光哲向新光銀行貸款,黎煥賢2人係依約將借得之款項交給簡詠翰用以製造金流,並非清償債務,且簡詠翰於處理過程中亦為黎光哲代為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以提高其信用。又原告於新光銀行即將核貸之際拒不依約交付系爭帳戶文件,被告為確保債權不受侵害,遂依約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簡詠翰,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王立心,並無何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楊玉如於110年4月14日簽署系爭協助融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原證3,同本院卷二第275頁之被證3),委託克利提有限公司(下稱克利提公司)協助申請辦理貸款600萬元,楊玉如同意以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20%為顧問諮詢費支付給克利提公司(此服務費不包括貸款人之開辦費、對保費及信用保險費)。
2.原告與簡詠翰於11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7頁之原證4,即本院卷二第461至471頁之被證16),約定由原告共同向簡詠翰借款485萬元,為擔保借款及費用之清償及給付,原告依約共同簽發面額485萬元之本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即本院卷二第473頁之被證16,下稱系爭本票)交給簡詠翰,簡詠翰即如數交付485萬元給原告收受,原告乃簽署借據、簽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77頁)。兩造共同於110年4月2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就系爭借款契約予以公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
3.簡詠翰於系爭借款契約經公證後,向原告表示要將借得之款項作為製造金流使用,原告遂將485萬元交還給簡詠翰(見本院卷一第15、431頁)。
4.原告另於110年4月22日經訴外人屠啟文律師之見證下,與被告簡詠翰簽訂系爭委辦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之原證5,同本院卷二第479至487頁之被證17),約定原告共同向簡詠翰借款485萬元,並經原告收訖無誤。另委託簡詠翰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抵押貸款代償及塗銷抵押權手續、產權買賣移轉登記、繳納稅賦費用及銀行貸款手續等事務。
5.簡詠翰於110年4月27日將440萬元匯入原告友人朱堉銘郵局帳戶,上述款項於同日隨即轉匯至楊玉如第一銀行帳戶及黎煥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各2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23頁)。
6.系爭不動產原為黎煥賢及楊玉如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二第553至575頁),嗣110年7月16日以同年5月20日發生之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黎光哲所有,嗣於同年7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43萬元、240萬元給新光銀行(債務人為黎光哲,見本院卷一第37至48頁)。
其後系爭不動產於同年7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70萬元給簡詠翰(債務人亦為黎光哲,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5頁)。系爭不動產又於同年7月30日以同年月23日發生之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王立心(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07、432頁)。
7.楊玉如於110年4月27日交付77萬3,500元給簡詠翰。
(二)爭點:
1.原告以系爭借貸契約經公證後,已將485萬元交還給簡詠翰,債務因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簡詠翰就就系爭借貸契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2.黎光哲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遭偽造文書致所有權於110年7月30日移轉登記給王立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訴請王立心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登字第057230號收件,於110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對簡詠翰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並未清償:
1.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本件原告主張簡詠翰就系爭借貸契約對其等之485萬元債權不存在,此為簡詠翰所否認,兩造就此顯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簡詠翰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貸契約雖經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公證,但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而取得之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而為主張,即有誤會。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共同向簡詠翰借款485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經公證(見不爭執事項⒉),而原告主張其已返還485萬元,故系爭借貸債權業已消滅(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此為簡詠翰所否認,根據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經公證後固將485萬元交給被告(見不爭執事項⒊),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自應就原告為何交付485萬元給簡詠翰加以確認,方能釐清系爭借貸債權是否消滅。原告自承當初為處理黎煥賢2人積欠之房貸、卡債等債務而委託被告處理,雙方乃議妥由被告借款給黎煥賢2人處理既有債務後,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售給黎光哲,並以買賣房屋為由向銀行貸款,待銀行核貸後再給付服務費用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佐以雙方於同日簽訂之系爭委辦契約亦載明原告向簡詠翰借款485萬元,並委託簡詠翰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抵押貸款代償及塗銷抵押權手續、產權買賣移轉登記、繳納稅賦費用及銀行貸款手續(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及簡詠翰隨即將其中440萬元以無摺存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給原告指定之人朱堉銘後,由朱堉銘匯款各220萬元給黎煥賢2人,原告亦自承除給付77萬3,500元給簡詠翰外,其餘部分作為清償黎煥賢2人積欠之貸款及其他花用(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經公證後將485萬元交付給簡詠翰,乃係基於雙方約定簡詠翰需協助處理黎煥賢2人先前積欠之債務,方能將系爭不動產以無擔保的情況下過戶給黎光哲並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原告遂將借得之上述款項交給簡詠翰進行操作,並非清償上述485萬元之用,否則簡詠翰豈有交付款項給原告指定之朱堉銘之理?原告又豈會不取回擔保用本票之理?故原告主張其等已交還485萬元給簡詠翰,故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業已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取得之362萬6,500元及簡詠翰代墊之律師費3萬元、代書費、公證費等均同意償還,然此等費用均屬辦理委任事務之代墊費用或不當得利,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該借貸合約約定之清償期、利息及鉅額違約金等約定均不適用於上開代墊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4頁),但依被告提出與楊玉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51頁)所示,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向楊玉如要求於3日內清償借款交予簡詠翰,否則將依法及合約追究楊玉如違約責任,楊玉如則自承「欠你的借款我得還那是天經地義,銀行帳號給我,我本金加利息匯還你,一毛不會欠你」等語,更足見其亦認借款尚未清償。遑論,原告自承黎煥賢2人當初因積欠房貸、卡債無力償還,方透過廣告聯繫被告,足見其等債臺高築、清償能力顯有問題,被告豈可能在無任何擔保、無違約金之約定情況下,願意為原告代墊數百萬元給原告清償債務?被告更無大費周章就系爭借貸契先後由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律師見證之理,益證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5.原告既未於公證當日已交還485萬元以清償系爭借貸債務,則其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簡詠翰就系爭借貸契約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二)黎光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訴請王立心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16日登記為黎光哲所有,復於同年月30日移轉為王立心所有(見不爭執事項⒍)。黎光哲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侵害,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委辦契約,故簡詠翰依第1條第7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王立心,並無何偽造文書或侵害黎光哲所有權之情事等語。查系爭委辦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於甲方(即簡詠翰)申辦系爭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手續中,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事由請求終止或暫停貸款流程。倘銀行抵押貸款因可歸責於乙方而未核貸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內清償借款485萬元,並付清相關費用。倘乙方有⑴無故拒絕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手續;⑵就甲方保管之文件另行申請變更或補發;⑶未經甲方同意自行處分乙方房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⑷銀行抵押貸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核貸、乙方未於3日內清償本契約借款及支付相關費用等,任一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逕行持保管文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保障甲方權益。」故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是否確有違反上述約定之情事。
2.依系爭委辦契約第1條第5、6項規定,原告同意銀行撥得貸款金額應第一優先清償簡詠翰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稅捐、服務手續費等費用,並授權簡詠翰於結清前開費用範圍內,得自行持原告之存摺、提款卡領取房貸款項。而為處理系爭不動產現有抵押債務清償、塗銷及日後轉貸撥款清償簡詠翰之債權,原告同意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身分證、社區遙控器、大門鑰匙等給簡詠翰,於前述費用全部清償時,簡詠翰應將留存之文件返還給原告;未全數清償前,原告承諾不得請求簡詠翰返還或自行申請補發或變更任一保管文件。根據上述說明,原告應有給付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下合稱系爭帳戶文件)給簡詠翰之義務,否則簡詠翰不可能自行持上開文件領取房貸款項,故原告主張其等無交付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3.原告自承其並未交付系爭帳戶文件給簡詠翰(見本院卷一第514頁),則其違約情形甚為明確。然依系爭委辦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僅針對原告就簡詠翰保管之文件另行申請變更或補發時簡詠翰方得依該條項約定逕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人。至原告從未依約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之情形,既未在上開約定之列,自無適用餘地。被告雖援用舉輕明重之法理而辯稱包括未依約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之情形,然縱若因原告未交付系爭帳戶文件給被告,進而自行處分貸得之款項時,被告仍得依同條項⑶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人,而已給予被告相當之保障。故本院認兩造就此既無形成合意,尚無援用舉輕明重之法理,而認原告僅未依約交付系爭帳戶文件時,被告亦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指定之人,從而簡詠翰以原告未交付系爭帳戶文件為由,而辯稱有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王立心,即屬無據。
4.系爭委辦契約第1條第7項僅規定簡詠翰於列舉之情形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自己或指定之人,但並未授權簡詠翰得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自己或指定之人。又依原告提出楊玉如與「新光銀行蘇經理」間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9頁)所載,楊玉如曾聯絡「新光銀行蘇經理」要求將簡詠翰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新光銀行蘇經理」則表示該抵押權並非該行設定,無權塗銷。新光銀行本已同意核貸給黎光哲,而因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簡詠翰,縱該抵押權事後經塗銷,新光銀行已無法貸款予黎光哲。是本件新光銀行未能核貸,係因簡詠翰自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致,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5.準此,本件原告雖未依約交付系爭帳戶文件給簡詠翰,然其等既無任何違反系爭委辦契約第1條第7項所定之情形,故簡詠翰無從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王立心,是其等誤以為簡詠翰依約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王立心,遂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王立心,乃過失侵害黎光哲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黎光哲訴請王立心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王立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臺中市太平區長安284-1766.37全部2臺中市太平區長安284-2059.23萬分之二九03臺中市太平區長安284-21538.43萬分之二九0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及層數樓層面積(㎡)權利範圍備註4臺中市○○區○○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總面積141.54一層:39.55二層:41.80三層:42.64四層:17.55全部附屬建物:1.陽台:16.06㎡2.雨遮: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