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華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被告劉國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 劉國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8號、第9號、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華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雄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劉國祥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國華為劉國雄之胞兄,因劉國華前曾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選訴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無法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劉國華遂委請其胞弟劉國雄代表參選臺中市和平區農會(下稱和平區農會)第15屆選舉會員代表,劉國雄乃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向和平區農會遞交第15屆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經和平區農會於110年2月9日公告劉國雄為和平區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而劉國祥為劉國華、劉國雄之堂弟,亦為和平區農會之會員,就該屆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為有選舉權之人。劉國華、劉國雄為確保劉國雄順利當選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遂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劉國華先指示劉國雄應補貼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2之堂弟劉國祥投票當日前往和平區農會投票之車馬費,劉國雄遂於110年2月10日(即農曆小年夜),在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萬安釣魚場」,向劉國祥行求、期約,表示將補貼劉國祥於前揭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當日自桃園市住處前往臺中市和平區 梨山 地區投票之車馬費,約定具有前揭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劉國祥應於110年2月21日前揭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劉國雄。劉國祥知悉劉國雄所行求、期約之車馬費,係為要求其於前揭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期約、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應允之。嗣於110年2月21日投票當日,劉國祥即自桃園市住處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投票處所完成投票後,劉國雄遂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某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與劉國祥;嗣劉國華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中橫公路谷關管制站遇到劉國祥,則單獨承前犯意,再交付現金1千元與劉國祥(劉國雄就此1千元部分與劉國華無犯意聯絡,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而劉國祥明知劉國華、劉國雄分別交付之現金3千元、1千元,均係其等用以向具有選舉權人行賄之款項,仍接續收受之。之後劉國祥於調查局接受調查時,自行提出所收受之財物4,000元予調查局扣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劉國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共同被告劉國雄、劉國祥於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國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共同被告劉國華、劉國雄於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查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劉國華、劉國雄、劉國祥於調查站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部分,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成立犯罪之事證,故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劉國華、劉國雄、劉國祥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㈠被告劉國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交付被告劉國祥1千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辯稱:我本來要請被告劉國祥吃飯,但被告劉國祥要回桃園,且被告劉國祥經濟不好,故我就拿1千元給被告劉國祥和其配偶一起吃飯用。且我不知道被告劉國雄交給被告劉國祥3千元的事情。我和被告劉國雄之前都沒有談論要給被告劉國祥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國雄固證述其有交付被告劉國祥3千元,然並未曾提及係被告劉國華指示要給被告劉國祥的錢,故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國雄所為係代表被告劉國華之意思。另被告劉國華固有交付被告劉國祥1千元,然其目的係作為被告劉國祥返回桃園之餐費及加油之用,與投票給被告劉國雄一事毫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卷二第33至40頁)。
㈡被告劉國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國祥為被告劉國雄之堂弟,本即表明會支持被告劉國雄,被告劉國雄所交付之3千元並未嚴重影響到被告劉國祥投票意向,請對被告劉國雄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卷二第97至109頁)。
㈢被告劉國祥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收受被告劉國雄交
付之3千元及被告劉國華交付1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辯稱:投票當天,被告劉國華及劉國雄都不知道我有回梨山投票,我投完票之後回梨山部落陪我媽媽,直到我要趕4點半德基管制站最後通行時間,我才碰到被告劉國雄,才稍微閒聊,但我趕著回去,被告劉國雄才隨手給我3千元,給我的時候也沒有說什麼,我想說是給我加油或吃飯,我拿了之後就繼續趕路,出了德基管制站後到谷關管制站時,我又遇到被告劉國華,被告劉國華跟我說到前面吃個飯,我說我兩個女兒讀國中在桃園,我趕著回桃園,被告劉國華就拿1千元給我,說讓我和我老婆在休息站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國祥主觀上並沒有認識被告劉國雄交付之3千元係投票給被告劉國雄之對價,單純認為只是回來支持被告劉國雄,被告劉國雄事後主動拿錢出來補貼其交通油資而已。另被告劉國華交付1千元部分,從頭到尾並無向被告劉國祥提及任何有關選舉一事,該1千元與被告劉國祥此次投票給被告劉國雄全無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卷二第111至118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國華為被告劉國雄之胞兄,因被告劉國華前曾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選訴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無法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被告劉國華遂委請其胞弟被告劉國雄代表參選和平區農會第15屆選舉會員代表,被告劉國雄乃於110年1月11日向和平區農會遞交第15屆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經和平區農會於110年2月9日公告被告劉國雄為和平區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而被告劉國祥為被告劉國華、劉國雄之堂弟,亦為和平區農會之會員,就該屆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為有選舉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劉國華、劉國雄、劉國祥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下稱110選偵6卷)第
152、204、266頁〉,並有被告劉國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平區農會111年2月21日中和農會字第1111000012號函附和平區農會第15屆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候選人登記審查表、和平區農會第15屆梨山小組選舉人名冊、和平區農會110年1月7日中和農會字第1101000006號公告、和平區農會110年1月25日中和農會字第1101000035號函暨檢附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和平區農會110年2月9日中和農會字第1101000074號公告暨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4、107至111、121、125、131、155至159頁),堪先認定。
㈡被告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投票當日,自桃園市住處至臺中
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投票處所完成投票後,被告劉國雄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某處交付現金3千元與被告劉國祥,且被告劉國華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中橫公路谷關管制站遇到被告劉國祥,交付現金1千元與被告劉國祥之情,業據被告劉國華、劉國雄、劉國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0選偵6卷第154、155、208、209、268、269頁、本院卷一第218頁),並有被告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晚間8時4分1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劉國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10選偵6卷第253、254頁),亦堪認定。
㈢查:
⒈按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見解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劉國華於110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有給被告劉
國雄5千元,並向被告劉國雄說,這個就是像堂弟劉國祥來的話,就是給他吃點東西,補他點車馬費,因為他從桃園下來,被告劉國雄回答好等語,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劉國華110年3月19日偵訊錄影檔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復於偵查中稱:因為被告劉國祥是我們的堂弟,他從桃園下來,我們從德基管制站4點半下來,我不知道他在我前面,是出了谷關管制站,我看他在路邊上小號,前面是谷關的受訓中心,我就停到路邊把他攔下來,我就對被告 劉國样 說謝謝你來幫我投票,我叫他這麼晚了到谷關吃個東西再回桃園,他就向我表示他的兩個女兒在桃園沒有人顧,我就拿1千元給他,並表示帶你老婆去吃晚餐,補貼你一點,他本來堅決不要,但我向他表示,他難得下來,請他去谷關吃他不要,不然往年投票他也是不下來,上一屆的農會代表他就沒有下來,他跟我弟弟劉國雄是比較有交集的,他們都喜歡釣魚,故講話比較講得通,我上一屆請他下來,他就是不下來,他說要工作等語(見110選偵6卷第154、1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劉國祥有回來梨山,我於110年2月21日在谷關管制站遇到被告劉國祥是巧遇,我在那邊小解,被告劉國祥的車經過和我打招呼,我說我們去吃個晚飯,被告劉國祥說不行,他要趕時間,他2個女兒還在桃園,我就順手拿1千元給他,說讓他們在休息站吃完飯再回去,我交付1千元給被告劉國祥,之前並無告知被告劉國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06頁)。
⒊證人即被告劉國雄於110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於農曆過年
前,在釣魚場問被告劉國祥,這次選舉能否回來投票,我說如果你能回來的話,我就請你釣魚、喝酒、吃飯,選舉當天中午,我在梨山部落碰到被告劉國祥,被告劉國祥說他今天還要趕4點半下山,明天還要上班,我就說我沒有辦法帶你去釣魚的話,我就將這3千元補貼你加油、車馬費。被告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在管制站有碰到我哥哥被告劉國華,說被告劉國華拿1千元給他,我就問被告劉國样,你們怎會在那邊碰面,被告劉國祥就向我表示剛好我哥哥也要下山,被告劉國華又拿1千元給他,被告劉國样說他本來不要收,說我已經有給他了,被告劉國祥後來有無收1千元我不知道,被告劉國祥只有說我哥哥被告劉國華有要給他1千元。被告劉國祥和劉國華如何碰面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劉國華要給被告劉國祥1千元,被告劉國華沒有告知我,係被告劉國祥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被告劉國祥自己也嚇一跳,為何我哥哥也要拿1千元給他,被告劉國样說補貼的部分我已經給他了,為何被告劉國華還要給他1千元,故劉國祥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110選偵6卷第207至209頁)。
⒋證人即被告劉國祥於110年3月18日偵查中稱:「〈你是住在桃
園,為何本次會從桃園回去和平區投票?〉因為我堂哥劉國雄要選舉,劉國雄跟我說他要選農會代表,他叫我要幫忙,…,劉國雄請我一定要幫忙,基於人情我就回和平區投票。」、「〈當天在釣魚場時(按指110年2月10日在萬安釣魚場),劉國雄是如何跟你講得?〉我們有時候在釣魚時劉國雄跟我講說他這次要選舉,要不要回來幫忙投票一下,……」、「〈剛剛那通譯文(按指下述110年2月21日晚間8點04分之通聯譯文)内有提到說,『我說不用,我說你都給我了』這句話是何意?〉我是說之前在釣魚場時,劉國雄說幫忙的話,會補貼我,然後我就說劉國雄都給我了,你就不用給我了。」、「〈你跟劉國雄講說『劉國華又拿1千塊給你』,你有對劉國雄講說『你都給我了』是何意?〉就是劉國雄講好要補貼給我錢,劉國雄給我3千元。」、「在我2月21日回去投票完,在村子内碰到劉國雄,劉國雄就拿給我3千元,說要補貼我,我就準備要回去桃園了。」、「〈依照你剛剛所說的時間順序,你在2月21日回去和平投票,投票完是先在村落内遇到劉國雄,劉國雄先給你3千元,之後過了谷關管制站,又遇到劉國華,劉國華才又拿了1千元給你,以上時間順序是否正確?〉是。」、「我有問劉國華說你幹嘛又要拿1千元給我,劉國華說難得請我回來幫忙,就拿1千元給我去買點吃的跟加油。」、「〈(提示調查局通聯譯文)譯文當中你有提到說『他最後不能,阿不能「GIYALUM(原住民語),電話不能講』這是何意?〉這是說電話中不能講這種事,因為在選舉中比較敏感,因為電話中不能講這種事情。」、「因為我剛剛講的電話當中,劉國華有給我1千元,所以我才說不能講到錢,劉國雄才說是釣魚的錢,但其實這個錢不是釣魚的錢,是之前叫我要回來投票的錢。」、「〈剛剛你說的2月21日劉國雄給你的3千元及劉國華給你的1千元,都跟釣魚是否有關?〉沒有關係,這些錢是叫我回來投票補貼我的錢。」等語(見110選偵6卷第266至2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0年起去桃園定居迄今,我母親還住在和平區梨山,我於過年、中秋、端午、清明等四大節日時會回去和平區梨山,我堂哥被告劉國華、劉國雄會請我喝酒、吃飯,不會直接給我車馬費或拿錢給我,從我80年去桃園後至110年間,只回去和平區投過一次農會代表選舉,就是本次。被告劉國雄在「萬安釣魚場」主動跟我說,拜託我於110年2月21日要回臺中投票支持他,請我一定要請假回去投票,他會補貼我,就是給我錢,但沒有具提說要給我多少錢,我因此於110年2月21日請假回來臺中投完票後,我在梨山村落遇到被告劉國雄,他說麻煩我回來投票的補貼給我,並拿現金3千元給我,我把錢收下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0、268、273、274、275頁)。
⒌被告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晚間8時4分19秒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劉國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監察電話:0000000000時間對象Z&ZZZZ;&ZZZZ;&ZZZZ;0000000000出入對象Z&ZZZZ;&ZZZZ;&ZZZZ;0000000000內容2021年2月21日晚間20:04:19A劉國雄入B劉國祥(前略)A:對啊,我這樣看國華可能也差點嚇一跳,我差點落選了。B:可是他很高興他又給我補1千啊,我還是要跟你講啊,我說不用,我說你都給我了。A:沒關係,以後我們就這樣。B:他最後不能,啊不能「GIYALUM(原住民語)、電話不能講吼?A:對啊,我說你們有上來B:知道就好。A:對啊,知道就好啊,對不對?B:有啦,我是不會跑票,你不要給我那個喔達拉GAY(泰雅族語音,意旨原約定的事情不要到時吹牛)A:反正我們那個就是釣魚的錢嘛。B:喔喔喔。A:對啊,是不是我們釣魚的錢,是不是?B:好,對,對,就是釣魚的錢。A:對!(後略)備註:1.通訊監察譯文及原住民語翻譯見110選偵6卷第253、254、261頁2.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000129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⒍基上可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劉國華於偵查中已自 陳其有 交付被告劉國雄5千元,並向
被告劉國雄表示,被告劉國祥從桃園市蘆竹區來和平區投票,要補貼他車馬費,被告劉國雄回答好。可見,被告劉國華、劉國雄就對於有選舉權之被告劉國祥,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已先達成犯意聯絡。而被告劉國雄於110年2月10日,在上址「萬安釣魚場」,向被告劉國祥表示將補貼被告劉國祥於農會代表投票當日自桃園市住處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投票之車馬費,而獲被告劉國祥應允,嗣被告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投票完後,被告劉國雄即交付3千元與被告劉國祥作為補貼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國祥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且被告劉國雄於偵查中亦自陳,於110年2月10日,其在上址「萬安釣魚場」,向被告劉國祥表示,若被告劉國祥回來投票,就要請被告劉國祥釣魚、喝酒、吃飯,嗣於110年2月21日,其確有交付3千元與被告劉國祥,作為補貼被告劉國祥加油、車馬費。足見,被告劉國雄與被告劉國祥於110年2月10日,在上址「萬安釣魚場」,就被告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投票,被告劉國雄將交付財物與被告劉國祥,雙方意思已合致,僅係尚未言明金額或財物價值,嗣被告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投票完後,被告劉國雄即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某處,交付現金3千元與被告劉國祥收受。是被告劉國華、劉國雄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劉國華於偵查中稱:給被告劉國祥錢,被告劉國祥他們那天就拿這錢跑去釣魚,反正他們在一起就每天釣魚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4頁),然此核與被告劉國華、劉國祥自陳被告劉國華在谷關管制站遇到被告劉國祥,被告劉國祥正準備回桃園之情不符,堪認,被告劉國華就此應僅係表示被告劉國雄、劉國祥在一起常去釣魚之情。
②至被告劉國雄於偵查中固稱其交付劉國祥之3千元,係其自己
的錢等語(見110選偵6卷第211頁),然其於偵查中先稱其忘記被告劉國華是否有交付其5千元等語(見110選偵6卷第2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劉國華於109年11月底或12月初,有拿1筆5千元給我,因為我們住在同一個屋簷下,生活費都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可見,被告劉國雄就被告劉國華是否曾交付其5千元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況若僅係平日生活費用分擔,被告劉國華於偵查中何以未提及此情,反而自陳其有給被告劉國雄5千元,並向被告劉國雄表示,被告劉國祥從桃園市蘆竹區來和平區投票,要補貼他車馬費等語,可見,被告劉國華、劉國雄有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劉國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劉國華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實有迴護被告劉國華之嫌,實難憑信。
⑵被告劉國華交付被告劉國祥現金1千元部分:
①被告劉國華既前已向被告劉國雄表示,被告劉國祥從桃園市
蘆竹區來和平區投票,要補貼他車馬費,嗣被告劉國華於110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中橫公路谷關管制站遇到被告劉國祥,再交付現金1千元與被告劉國祥,並向被告劉國祥表示:謝謝你來幫我投票,這麼晚了到谷關吃個東西再回桃園,經被告劉國祥表示,其兩個女兒在桃園沒有人顧,被告劉國華就拿1千元給被告劉國祥,並向被告劉國祥表示:帶你老婆去吃晚餐,補貼你一點等語,堪認被告劉國華亦係因補貼被告劉國祥回來投票之意思而交付該1千元,顯係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為之。
②被告劉國華交付被告劉國祥1千元部分,被告劉國雄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國雄就被告劉國華交付劉國祥1千元部分,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事先知情(見110選偵6卷第209、241頁、本院卷一第218頁),而證人劉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10年2月21日當天係巧遇被告劉國祥,且就我拿1千元給被告劉國祥,我事前並無告知被告劉國雄此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06頁)。又被告劉國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劉國華交付1千元給我時,並無提到與被告劉國雄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再觀之上開被告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晚間8時4分1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劉國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被告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特地打電話告知被告劉國雄,被告劉國華另外有交付其1千元,益徵,被告劉國雄之前並無向被告劉國祥表示過,被告劉國華另會再交付被告劉國祥財物。且被告劉國華、劉國雄就對有選舉權之被告劉國祥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前係約定推由被告劉國雄為之,業已認定如前。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國雄就被告劉國華交付被告劉國祥1千元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劉國雄就此部分負共同交付財物之責。
⑶被告劉國祥於偵查中已自陳:被告劉國雄於110年2月10日在
上址「萬安釣魚場」,向其表示將補貼其於農會代表投票當日自桃園市住處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投票之車馬費,且被告劉國雄、劉國華於110年2月21日交付其之3千元、1千元,就是叫其回來投票而補貼其的錢等語明確。況核之被告劉國祥於本院審理自陳:就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其於80年搬至桃園定居迄今,僅有本次回梨山投票,且其之前於過年、中秋、端午、清明等四大節日時會回和平區梨山,其堂哥劉國華、劉國雄會請其喝酒、吃飯,惟不會直接給其車馬費或拿錢給其等語,足認,被告劉國祥係因被告劉國雄於110年2月10日,在上址「萬安釣魚場」,向被告劉國祥期約,表示將補貼被告劉國祥於農會代表投票當日自桃園市住處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投票之車馬費,被告劉國祥始回梨山投票。又參之被告劉國祥於110年2月21日晚間8時4分1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劉國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劉國雄表示:「可是他很高興他又給我補1千啊,我還是要跟你講啊,我說不用,我說你都給我了。」,及被告劉國華於偵查中所稱:當時劉國祥就告知我,被告劉國雄已經給他錢,但沒有說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可見,被告劉國祥明知劉國雄、劉國華所交付之3千元、1千元,均係其等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款項,而約其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仍收受之。否則被告劉國祥何需特別告知被告劉國華,被告劉國雄已交付其金錢;另於離開梨山後,又特地打電話告知被告劉國雄,被告劉國華又補1千元給其。是被告劉國祥就前揭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為有選舉權之人,經被告劉國雄於110年2月10日在上址「萬安釣魚場」,向其表示將補貼其於農會代表投票當日自桃園市住處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投票之車馬費,乃期約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而應允之,於110年2月21日,明知被告劉國華、劉國雄分別交付之現金3千元、1千元,均係其等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款項,而約其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仍收受之。
⑷至證人即被告劉國祥之配偶 張涵妮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
告劉國雄、劉國華交付3千元、1千元給被告劉國祥時,我只有聽到吃飯的事情等語,然又證稱: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其他的談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288頁),是證人張涵妮前揭證述,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劉國華、劉國雄、劉國祥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劉國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而被告劉
國華、劉國祥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國華、劉國雄、劉國祥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農會之選舉,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劉國華、劉國雄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劉國祥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
三、而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要求、期約、收受亦屬階段行為,是被告劉國華、劉國雄行求、期約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被告劉國祥期約行為,為收受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劉國華、劉國雄對具有和平區農會第15屆選舉會員代表選舉權之被告劉國祥交付3千元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國華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同一候選人劉國雄,推由共犯即被告劉國雄對於有前揭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被告劉國祥交付3千元,及被告劉國華另自行交付被告劉國祥1千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參照)。被告劉國祥於上開時間、地點,就同一次選舉之同一候選人,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收受3千元、1千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爰審酌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攸關和平區農會運作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且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被告劉國華、劉國雄、劉國祥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劉國華前曾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選訴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7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猶未悔悟,又為本案犯行,另被告劉國雄、劉國祥前均無刑事前科記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並衡酌被告劉國華、劉國雄、劉國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劉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劉國祥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調查局接受調查時已自行提出所收受之財物4,000元予調查局扣押,又兼衡被告劉國華、劉國雄、劉國祥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查被告劉國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劉國雄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劉國雄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國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劉國雄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如供農會選舉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其所收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則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者,其已交付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收受財物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再於交付者所犯之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國祥於調查局接受調查時,自行提出犯罪所得即所收受之4,000元予調查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63、139、140頁),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起訴書贅載第47條之2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劉國祥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國華(犯交付財物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劉國雄兄弟為確保被告劉國雄順利當選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1日投票當日,被告劉國祥(犯收受財物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自桃園市住處南下臺中市和平區完成投票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劉國華在中橫公路谷關管制站遇到被告劉國祥,交付1千元之賄款予被告劉國祥,而認被告劉國雄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國雄此部分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國雄於調查局之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劉國祥於調查局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劉國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國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員警 黃文俊 (泰雅族)之監聽譯文翻譯內容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臺中地檢署數位採證報告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劉國雄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國雄就被告劉國華交付劉國祥1千元部分,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卷二第97、98頁)。
四、經查,被告劉國雄就被告劉國華交付被告劉國祥1千元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貳、二、㈢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劉國雄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劉國雄有此部分涉犯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國雄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國雄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劉國雄經前開論罪科刑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